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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五经人介绍认识,正月十二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0年5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因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不思进取,整天无所事事,婚后我们经常发生矛盾,争吵打骂。2014年9月16日,被告又无故打骂我,我被逼无奈,离家外出自己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多次上我娘家吵闹,还多次发短信辱骂恐吓我,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男孩刘**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情况。

4、短信1组,证明被告辱骂威胁原告的事实。

5、证人周*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最近二、三个月生气闹矛盾,被告威胁要烧房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为生活琐事吵过架,但从来没有打骂现象,我们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自己发短信是当时说的气话,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是因为与原告生气自己情绪过激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2014年9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为此曾给原告发送短信息辱骂,并到原告家吵闹。现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因为生气分居的事实,但并未能提供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该互尊互谅,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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