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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许**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许**因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14年12月26日向召**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许**支付所欠皮革款111960元及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召**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张**、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张**二人开办经营漯河**强鞋厂,赵**曾长期给许**、张**提供制鞋用的皮革。2014年1月28日,经过双方结算,张**向赵**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截止于2014年1月28号,共欠赵**现金壹拾壹万壹仟玖佰陆**整(¥111960元),以上往来手续作废,以此条为准,张**,2014.1.28”。此条出具以后,张**、许**未支付货款,遂形成本诉。审理中,张**、许**提交了:1、军强鞋厂和童海建之间签订的购鞋合同,2、退货索赔声明5份,3、照片8张,4、皮鞋一双和皮革若干,证明赵**提供的皮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赵**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长期向许**、张**经营的鞋厂供应皮革的事实,双方并不持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通过结算,张**向赵**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11196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该欠条虽然为张**所书写,但是买卖合同标的物是皮革,主要用于二人开办的鞋厂所用,所以该笔所欠的111960元的皮革款,张**、许**均具有偿还义务。该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利率,按照规定,关于利息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约定,所以赵**请求的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许**辩称的由于皮革质量问题导致的大量退货给其带来巨大损失,属于产品质量的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张**、许**如有证据,可以另行向皮革供应者赵**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张**、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告赵**货款111960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张**、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许**上诉称:赵**供应的皮革普遍色差较大,尺码不够数,尤其是在做成产品投放市场后,其中有五家客户反映皮革不仅脱色而且色差很大,造成客户纷纷退货,据不完全统计,五家客户合计退货2547双鞋,还不含缺尺带来的损失。双方就赔偿问题已多次协商无果。按照合同法及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赵**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张**、许**支付赵**货款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许**、张**从赵**处购买皮革,经双方算账,张**于2014年1月28号向向赵**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张**真实意思表示,属双方关于皮革买卖的结算凭证,许**、张**对欠条上的数额也无异议,故许**、张**应按欠条所确认的数额偿还所欠赵**皮革款。张**、许**主张赵**应赔偿因皮革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张**、许**对此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已告知张**、许**如有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张**、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张**、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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