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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珊诉被告河南六**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珊诉被告河南六**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珊的委托代理人谷**、被告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珊诉称,原告朱*珊于2012年12月在被告**公司处工作,2014年6月30日原告朱*珊被调配到漯河六合日日**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红饲料公司),2014年9月日日红饲料公司解散。此时,被告未提出接收原告,也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原告工作和生活不便。临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临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34号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9月至今的生活费;三、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补缴2014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是脱岗、离岗致使自动离职,根据法律规定不享有经济赔偿金。原告要求的2014年9月15日至9月30日的工资无事实根据,另外要求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在岗生活费共计11200元无法律依据,因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一直没有上班,且原告在日日红饲料公司上班,当时9月15日日**公司经董事会宣布解散,解散后应当主动到被告处报道但经被告通知一直不到公司报道,从2014年9月15日至今一直未到被告处,应当视为自动离岗、离职。另外,被告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至2014年10月,不存在补发9月至今的养老保险。临颍县**委员会对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维持裁决的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2014年6月28日,原告被新希望六合集团豫中片区调配至日日红饲料公司工作。2014年9月15日日日红饲料公司宣布解散。2014年9月24日原告以日日红饲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欲将其调配到信阳工作,原告以离家太远为由拒绝到信阳工作。2014年11月11日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漯郾劳人仲裁字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朱**与日日红饲料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日日红饲料公司主体不适格,对朱**的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12月朱**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临颍县**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临颍县**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临仲案字(201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朱**与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北**公司为朱**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朱**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朱**不服临颍县**委员会作出的(2014)3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诉讼请求第二项为2014年9月15日至9月30日的工资1500元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在岗生活费用共计11200元;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放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与被告**公司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朱**接受新希望六合集团豫中片区的调配到日日红饲料公司工作,亦是其履行合同的表现。日日红饲料公司解散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就原告新的工作岗位进行协商。原告不仅未到被告处报到,而向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日日红饲料公司对其进行相应赔偿。2014年10月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后,原告仍未到被告处处理相关事宜。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后,原告继续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长期未到被告处报到的原因系其欲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其所说的对劳动关系存在认识错误。原告在日日红饲料公司解散后,长期未到被告处工作,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及工作纪律,故对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9月15日到9月30日半个月的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日日红饲料公司解散后仍在该公司工作至9月30日,故对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朱**与河南六**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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