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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豆村村口处时,与被害人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范**及乘坐三轮车的被害人范*乙受伤、被害人艾*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豆村村口处时,与沿濮阳市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被害人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范**及乘坐三轮车的被害人范*乙受伤、被害人艾*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梁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艾*乙、艾*甲无责任。经濮阳**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艾*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陪同伤者到医院治疗,后被公安人员从医院带走并如实交待了肇事经过。2015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立案,同年12月10日梁某某经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为被害人艾*甲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甲陈述,证人艾**、艾**、贾*乙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梁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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