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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与被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与被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华**司于2013年9月5日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毛**偿还其货款152123.50元及利息。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汤城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5月,原**公司委托被告毛**在汤*县代销其低温乳品,被告是原告在汤*县唯一的代理商。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司货款44339.5元(肆万叁仟叁佰叁拾玖元伍角),2011年4月30日前交清,此条作废,汤*毛**,2011年4.19号”。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奶款伍万玖千元正(¥59000),注:每月还贰仟元正,毛**,2011年12月15号”。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奶款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每月还3000元,毛**,2013年2月6号”。原告另主张,在2013年2月6日之前,被告尚欠其零星货款共计13874元,但因原始欠据在原告公司业务员手中,故当庭不能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张欠据予以认可,但称其在2013年2月6日曾和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对账,其至2013年1月31日止,一共欠原告货款60339元,并且该60339元还包括2013年2月6日欠据上的奶款35000元。为此,被告提供汤*市场处理记录一份,该记录载明:“汤*市场处理记录,一、2011年汤*菜园喜仕康转华英,市场转让费大写伍**(¥5500),张**经办属实;二、2012年汤*送菜园运费补贴每天10元,共计3600元,大写叁仟陆**整;三、5-11月份市场少奶、坏奶,共计1667袋(果奶),大写壹仟陆佰陆拾柒袋整;四、截止2013年元月31日,上述市场遗留问题已解决,无其他市场遗留问题,除欠公司借款(25339元和35000元)合计60399元,其中35000元于2013年前还清,25339元于2014年全部还清,记录人王**,2013.2.6”。被告称2013年2月6日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货款,截止现在,共欠原告货款42765.6元。原告对该处理记录不认可,认为,第一、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该证据上面的内容是处理记录,四项内容不符合常理;第三、该证据上没有原告公司的印章。对该处理记录上签名的王**,原告认可其是该公司的业务员。

另查明,原告提供华英低温乳品(汤*)市场2013年1-5月份的对帐单,其中1月份的对帐单显示:本月应付款17753元,本月余额-17753元;2月份的对帐单显示:上月余额-17753元,本月汇款20148元,本月应付款15192元,本月余额-12797元;3月份的对帐单显示:上月余额-12797元,本月汇款16450元,本月应付款15760元,本月余额-12107元;4月份的对帐单显示:上月余额-12107元,本月汇款8972元,本月应付款10192元,本月余额-13327元;5月份的对帐单显示:上月余额-13327元,本月汇款1516元,本月应付款2063元,本月余额-1378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不予认可,但除去5月份的对帐单外,对对帐单上的本月应付款额和本月汇款额认可。对原告提供的5月份的对帐单,被告辩称,其应付款额过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华英低温乳品(汤*菜园)市场2013年2-3月份的对帐单一份及华英低温饮品交接单40张。其中2、3月份的对帐单上本月汇款额与本月应付款额和原告提供的2、3月份对帐单上的数额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华英低温饮品交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交接单上仅载明的是货物数量,没有标注货物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帐单不认可,认为没有公司的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还查明,原告华**司要求被告按照每张欠据的金额从出具借据的第二天向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以未约定利息为由,对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认可。

再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10月8日,本院作出(2013)汤城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于10月21日提起上诉。2014年1月26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14)安**立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至2013年5月,原**公司委托被告毛**在汤阴地区销售其低温乳品,被告为原告在汤阴地区唯一的经销商,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被告给其出具的三张欠据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38339.5元。被告提供的汤阴市场处理记录虽为复印件,但该记录上签名的王**为原告公司业务员,且记录第四项载明的35000元及该35000元于2013年前还清,也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6日的欠条即欠奶款35000元每月还3000元相互印证,证实市场处理记录上的35000元和2013年2月6日的欠款35000元应是同一笔款,故对该市场处理记录应予以采信,认定截止2013年1月31日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0399元,且该款包括2013年2月6日的欠据上的欠奶款3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华英低温乳品(汤阴)市场2013年1-5月份的对帐单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对帐单中2、3月份的对帐单和被告提供的2、3月份对帐单在本月汇款和本月应付款数额均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应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可以证实,2013年2-5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价款为15192+15760+10192+2063=43207元,被告向原告汇款为20148+16450+8972+1516=47086元,故被告向原告多支付货款47086-43207=3879元,该部分货款应从被告欠原告货款60399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0399-3879=565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2013年2月6日前欠其零星货款1387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对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也不认可,故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652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之后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原审认定的部分,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山东**限公司货款5652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原告山东**限公司负担2106元,被告毛**负担123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的数额未减去汤阴市场处理记录中前三项内容;2、菜园镇的运费1250元,市场押金1000元,多支付的奶款1734元应从欠款数额中减去。3、原审未认定其提交的2013年2月-3月的对账单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其支付华**司货款28264.65元。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答辩称:根据毛**提交的汤阴市场处理记录,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月-5月的华英低温乳品(汤阴)市场对账单显示的内容,毛**欠其货款的数额为5652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均对毛**一方提供的2013年2月6日汤阴市场处理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亦认可华**司向毛**供货时间截止到2013年5月,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毛**上诉称原审判决的数额未减去汤阴市场处理记录中前三项内容的问题。结合汤阴市场处理记录的第四项:“截止2013年元月31日,上述市场遗留问题已解决,无其他市场遗留问题,除欠公司借款(25339元和35000元)合计60399元,其中35000元于2013年前还清,25339元于2014年全部还清,”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在2013年2月6日对毛**在2013年1月31日前应支付华**司的货款数额进行了对账,该市场处理记录第四项的内容显示,截止2013年元月31日,上述市场遗留已经解决,故对毛**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毛**上诉称菜园镇的运费1250元,市场押金1000元,多支付的奶款1734元应从欠款数额中减去的问题,因毛**一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该款项应从所欠华**司的货款中扣除,对其该诉求本案不予支持。关于毛**上诉称原审未认定其提交的2013年2月-3月的对账单的真实性的问题。因毛**一方提供的对账单华**司不予认可,且该对账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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