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逯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检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14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检未检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逯某某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4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濮阳市开发区新习乡后寨村,将被害人张**停放的一辆金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卖给秦*甲。经濮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93元。案发后,秦*甲退出赃款1693元,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秦**、秦**、王*甲证言,濮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扣押及发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濮阳市S101省道与大广高速交叉口北侧被害人宋某某的鸡粪厂院内,将宋某某停放的一辆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濮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62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濮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6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濮阳市华龙区王助镇东里庄村南王*乙经营的门市前,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的一辆丽驰牌电动轿车盗走。次日,被告人逯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经濮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70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证人王**、赵*、马*、王*丙证言,濮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滑县公安局赵营派出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开发区新习乡焦二寨村南街被害人许某某的服装门市前,将许某某停放的一辆海宝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许某某找回被盗电动自行车车身。经濮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23元,其中车身价值10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张*乙证言,濮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濮阳市开发区新习乡焦二寨村西街被害人肖某某家门前,将肖某某停放的一辆海宝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某某找回被盗电动三轮车车身。经濮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92元,其中车身价值1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人张*乙证言,濮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携带钢锯窜至河南省滑县赵营乡卫生院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濮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06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濮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98年4月14日,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公安局新习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又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第一起盗窃事实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期间,杨某某主动交代了执行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二至六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共盗窃六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8677元,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6701元。案发后,价值19064元的丽驰牌电动轿车和海宝牌电动自行车车身、海宝牌电动三轮车车身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杨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杨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多次盗窃,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收购的赃物被追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盗窃罪、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将盗窃的电动轿车卖给逯某某的犯罪事实,并对逯某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其行为是立功。经查,杨某某供述自己盗窃电动轿车的犯罪行为时,必然要涉及到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否则就不能完整地叙述整个犯罪事实,故其性质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而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杨某某对逯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当场指认、辨认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故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关于“杨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以上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宋**损失3562元、退赔被害人许爱雪损失440元、退赔被害人肖*相损失912元、退赔被害人高**损失30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