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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牛红亮,刘**,郑州**程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朱**诉被告刘**、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路集团公司)、郑州**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公路公司)、中国人民**司新郑**司(以下简称人保新郑**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张**(实习),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刘**、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省公路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李**(实习),被告人保新郑**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朱**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刘**驾驶自己所有的由银**司统一编号、统一标识银基商砼”的豫A95759号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为雇主银**司给省公路集团公司商登高速郑州境段TJ-3项目部送混凝土,行驶至郑**大学南路新密段大樊庄村袁庄路段时,商登高速郑州境段TJ-3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为方便银**司刘**等驾驶员驾驶的货车为自己运送混凝土,将本应禁止通行的郑**大学南路新密段大樊庄村袁庄的路段予以放行,市公路公司对该路段疏于管理,致使被告刘**在由南向北行驶到郑**大学南路新密段大樊庄村袁庄路口顺利通过时,将两轮摩托车撞翻报废,并当场将王**、牛晨雨撞死,牛林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该案现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刘**所有的豫A95759号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在人**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07231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失,刘**应在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摩托车驾驶人王**系酒驾、无证驾驶、逆行、超载,存在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受害人牛**、牛晨雨醉酒后同乘王**驾驶的摩托车,同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二、对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刘**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死亡赔偿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银**司辩称:一、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刘**与银**司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的运输合同关系。三、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牛晨雨所乘摩托车的驾驶员自身存在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超载、逆向行驶等多项违法行为。四、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受理。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对被告银**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公路集团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省公路集团公司与银**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银**司将混凝土送至省公路集团公司指定的地点,运输途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应当由供方承担责任;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省公路集团公司的诉请。

被**路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辩称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另市公路公司对于事发路段已经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新郑**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当事人应该为受害人及其家属、接受劳务者,即雇主一方,人保新郑**司并非受害人或其家属,也不是雇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人保新郑**司的起诉。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刘**已经被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有期徒刑四年,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六十四条,人保新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四、本次事故受害人王**(驾驶人)系未成年人,且无证酒后驾驶超载的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五、人保新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牛**、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新密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事故发生在尚未交付使用的路段,且刘**是被告银**司的司机,被告银**司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二、1、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3页;2、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3页;3、况永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3页;4、事故路段附近照片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大学南路事故发生路段一直通车,行车时该路段无人管理,被**路公司作为该路段的施工单位,对该路段疏于管理,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证据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牛晨雨在事故发生之后被送医院抢救的事实。证据四、新密**牛村村委与新密市公安局曲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居住的岗牛村已经划入新密市新城区,牛晨雨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刘**及其代理人主张的驾驶人王**系无证酒驾,骑行无牌照摩托车超载的事实,根据原告所主张依据道路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理的意见,王**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人苏**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靳**的证言予以认可,同时刘**多次陈述,之所以走大学南路是因为银**司管理站的工作人员授意其跟其前面的6号车司机司**联系,所以刘**才从事故现场通过。对况永才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死亡证明、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但牛**提交的门诊发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曲梁派出所及岗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其不能证明牛*雨是非农业户口,城镇户口应由街道办事处出具,不应该是村委会出具。原告方有户口本能直接证明受害人身份信息,而故意隐瞒、不提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的来源不合法,原告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法院不会向其下发判决书。受害人所乘坐的摩托车驾驶人王**有多项违法行为,判决书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银**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组证据来源不合法,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是需要保密的。根据靳**的询问笔录内容,其中靳**与银**司是什么关系,靳**回答,我们给银**司运输混凝土,银**司给我们运输费”,证明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对第三组证据中诊断证明没有异议,死亡证明上的死亡时间与诊断证明有出入,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诊断证明为当场死亡,不可能有医疗费用。对原告提交的岗牛村出具的证明,恰恰证明本案受害人牛晨雨生前是岗**委会的成员,受害人是农村居民。

被告省公路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份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对靳苗阳的询问笔录中第3页第7行到笔录结束,证明施工方和管理方**路公司,由于市公路公司疏于管理,本应在封闭施工的路段却允许其它车辆通行,存在过错,该笔录恰恰证明了是由于市公路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事故,和省公路集团公司没有其它因果关系。对证据三同银**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同刘**、银**司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

被**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刘**和王**造成的,不能证明刘**承担多少责任,对该证据的其它意见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中苏河攀的陈述,印证了市公路公司所述对事发路段用水泥墩封堵的事实,同时印证原告所述是由省公路集团公司方将水泥墩挪开的事实。对靳苗阳的询问笔录所做陈述没有异议,但笔录问道最近一次什么时候送商品混凝土?答:2015年4月17日晚上11点左右。”市公路公司认为,市公路公司是在修路,用水泥墩对路口进行隔离已经尽到了安全义务,况且已经是深夜11点钟,事发地点并非贵重物品存放或特殊要求的路段,没有必要再安排专人对路口进行把守。对第三份询问笔录意见同银基公司。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同银基公司。对证据四同省公路集团公司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新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同时显示本案摩托车驾驶人王**系未成年人无证酒后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存在多项严重违法行为,因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银**司的质证意见。其对事故车辆在人保新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同刘**、银**司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另外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其次,对于新密市新城区的设立应当提供政府文件,以证明新密市新城区设立时间、范围区域内村民土地是否被征收等信息,仅凭该证明无法证明受害人属于失地范围或城镇范围。

被告刘**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4月的四份车辆运费结算单,用于证明刘**与银**司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二、银**司向法院申请调取的(2015)新密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案卷的卷宗,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验证报告书、血醇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即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证据三、银**司代理人在阅卷时,拍照打印的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害人牛晨雨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对银**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刘**与银**司之间没有运输合同,不能证明二者是运输合同关系。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是银**司的司机,刘**与银**司签订有安全管理责任书,说明刘**是银**司的司机。对证据二的事故认定是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的,除逃逸负全责外,无证、无牌、酒驾本身并不必然导致事故,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只能按无证、无牌等处罚,不能作为责任判定的依据。证据三中的证明是用于证明原告家庭贫困,申请缓缴诉讼费而出具,原告所居住的村已被划为产业集聚区,属于新密市新城区,因此,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刘**对银**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代理人不清楚刘**与银**司的关系。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表面上证明受害人家属生活困难,但同时也证明受害人系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省公路集团公司对银**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银**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质证同刘**的意见。

被**路公司对银**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与市公路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勘查笔录同时证明事发现场有禁止非施工车辆通行的标志,有道路隔离设施,并且在第二页第12、13行存在有摩擦的痕迹,证明事发当天该隔离墩是被私自挪开的,市公路公司对该路段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省公路集团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新郑**司对银**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省公路集团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004号材料采购合同书,证明被告省公路集团公司与银**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运输方式,货物送达的地点和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和对周边造成的污染及对合同标的物的毁灭及灭失,应由银**司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对省公路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输途中发生的一切事故由银**司承担,刘**是在跟省公路集团公司运输混凝土后,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应由银**司承担责任。

被告刘**对省公路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公司对省公路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是银**司与省公路集团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针对买卖行为所约定的责任划分不能替代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划分。

被**路公司对省公路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与市公路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新郑*公司对省公路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安全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机械派工告知、照片、证人董**证言,证**路公司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

原告对市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的是市公路公司对事发路段有管理职责,但事实上事发路段一直在通车,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另外,市公路公司的铲车司机工作时间是在早上6点到晚上7点,存在管理漏洞。证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与当庭的证言有出入,申请法庭查证。市公路公司提交道路封闭照片不显示拍照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是事发路段事发时的路面封堵情况。

被告刘**对市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安全会议纪要,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之前制定的,也不能证**路公司严格按照安全会议纪要执行;对于道路封闭照片,不显示拍照时间,不能证明是案发时严格按照照片上显示的对施工路段进行封堵;对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证实市公路公司切实履行了自己的管理义务。

被**公司对市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省公路集团公司对市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刘**的质证意见。另外,该证据均系市公路公司单方出具,且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完全是市公路公司为了推卸自己的管理责任而提交的虚假证据。

被告人保新郑*公司对市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新郑**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17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豫A95759号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给商登高速郑州境段TJ-3项目部送混凝土,行驶至郑**大学南路新密段大樊庄村袁庄路段时,与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王**、牛晨雨当场死亡,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7日,刘**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4年有期徒刑。郑**大学南路新密段大樊庄村袁庄路段为没有交付使用的在建路段,施工方为市公路公司,施工方在道路两端安置了禁行的标志,并用隔离墩将道路封堵,由专人负责每天早上6点左右将隔离墩挪开,下午6点左右封堵。受害人王**、牛晨雨、牛**三人在发生事故时均有饮酒。驾驶人王**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号牌。豫A95759号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在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被告刘**驾驶车辆行驶在不符合通车条件的道路上,造成事故,存在一定过错;摩托车驾驶人王**作为未成年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本案受害人牛晨雨明知上述情况,仍在酒后乘坐王**的摩托车,且未按照规定佩戴头盔在不具备通行条件的道路上行驶,存在过错,结合二者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刘**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40%,牛晨雨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60%。

2、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受害人牛晨雨的治疗费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原件,本院不予确认;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家庭所在地已经被规划为新密市产业集聚区,属于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丧葬费,按照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38804元÷2=19402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计507231元,侵权人承担40%,即2028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万元,结合本案各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1万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212892.4元。

3、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刘**所有的豫A95759号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豫A95759号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额为交强险11万元,三者险50万元,共计61万元。该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平均每人获得赔偿20.33万元。

4、被告省公路集团公司、银**司、市公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豫A95759号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人保新郑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应以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承担,被告省公路集团公司、银**司、市公路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司新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33万元;

二、限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92.4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承担3436元,由原告牛**、朱**承担6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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