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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河南省**民法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邓**因与被申请人**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民法院(2014)豫**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邓**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邓**与安**院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也即确认了邓**与安**院的权利义务,双方理应履行相应的义务。邓**与安**院在协议中关于300万元投资款的叙述系对此前双方投资额的进一步确认,应予认定。邓**在一审庭审调查时已说明300万元投资款的去向,并提交了投资费用的清单。邓**与安阳**业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的《合伙采矿协议》第四条第六款明确约定,天平公司向矿井派财会人员一名,参与铁矿的财务管理,并履行监督职能。一审法院调查时,安**院的工作人员也确认安**院有两名会计。一审法院仅凭安**院的答辩意见即认定财务账册在邓**处,认定事实错误。(二)邓**向林州市横水镇蒋壑村交纳占地费59,940元、押金97,250元,目的是为了履行2011年3月23日的协议。由于安**院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安**院应赔偿邓**所交纳的占地费和押金。(三)本案不仅是二审判决认定的合伙清算纠纷,邓**与安**院签订的协议还具有违约赔偿的内容。如果安**院未依约促成邓**与林州**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则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损失数额以协议中双方认可的300万元为依据。二审判决未认定安**院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安**院答辩称:邓**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邓**与安**院2011年3月23日所签协议违法无效。1.邓**签订协议的动机具有欺骗性。邓**在明知与中**司合作毫无希望的情况下,以矿井整合为幌子,欺骗安**院签订协议,其真实目的另有所图。2.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安**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法律明确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故协议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3.协议签订的程序违反相关程序规定。协议的产生来历不明,协议内容未经院党组会和院长办公会讨论,未经授权的承办人员签名,违背订立民事合同的基本法律程序。(二)协议中关于300万元投资款的叙述并非双方约定的内容。1.该300万元投资款并非协议约定的具体条款内容。2.“邓**300多万元投资款无法收回”的表述方式既非双方权利的约定,也非双方义务的约定。3.该300万元投资款的表述系在协议的前言部分,未写入协议具体条款,带有欺骗性。4.该300万元投资款的叙述并非双方对邓**投资数额的确认。(三)邓**主张安**院违约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所签协议应属无效,不能作为主张违约赔偿的依据。2.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3.为促成邓**与中**司达成合作,安**院作了积极协调,因重新办理采矿证需花费大量费用,邓**放弃整合,也即系因邓**一方原因致使其与中**司未达成合作,违约一方是邓**。(四)邓**主张合伙清算属另一法律关系。1.邓**提起本案诉讼是按合同纠纷主张违约赔偿,并未主张合伙清算。2.天平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邓**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安**院无关。3.合伙期间的所有会计账簿均由邓**一方负责保管,邓**拒不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1992年5月,安阳市**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成立,主管部门为安**院,注册资本5万元,以扶持借款的方式由安**院提供给劳动服务公司,有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安阳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验结论以及《扶持借款协议书》予以证明。1995年5月12日,劳动服务公司变更名称为天平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安**院应否赔偿邓**投资款以及占地费、押金等费用。

(一)关于安**院应否赔偿投资款的问题。根据邓**与天**司签订的《合伙采矿协议》,双方共同出资开采铁矿,协议对投资比例、利润分配、权利义务以及协议的中止和终止条件、处理方式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双方由此形成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终止后,邓**与天**司应依据合伙协议依法进行清算并确定内部及外部责任的承担。但因天**司被依法注销,而天**司的开办单位为安**院,故邓**主张应由安**院承担赔偿投资款的责任。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企业法人注销后,开办单位如果不存在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的情形,仅应承担清算责任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天**司注册资本为5万元,安**院对天**司足额出资,因此,安**院对天**司的相关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第二,邓**与安**院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中虽载明了邓**投资300余万元的内容,但双方并未就投资款及收益的清算问题或者损失赔偿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依据该协议,安**院所承担的义务是负责邓**与中**司达成合作协议等事宜,而非承担邓**投资款的返还或者赔偿义务。因此,邓**依据其与安**院签订的协议,主张由安**院承担赔偿投资款的违约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关于安**院应承担的清算责任问题。邓**在本案中未提供合伙期间的财务账册等凭证,并称财务账册均由安**院保管,但安**院对此予以否认。从邓**与天**司签订的《合伙采矿协议》的约定看,天**司虽派驻会计人员,但铁矿的人、财、物、产、供、销等事项均由邓**负责。因此,邓**是讼争矿井的实际经营人和控制人。在此情况下,邓**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投资情况,故难以在本案中认定安**院所应承担的清算责任。邓**如能提供相应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

(二)关于安**院应否赔偿占地费及押金的问题。本案中,占地费及押金系邓**自行向林州市横水镇蒋壑村交纳,对于该两项费用,邓**主张系因安**院违约所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邓**与安**院所签订的协议中也未对此作出约定,故不能认定占地费及押金应由安**院承担,二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邓**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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