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马**、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马**、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法院,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12月21**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12时15分许,被告马**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张**路丰源小区门口西50米处时,与原告赵*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但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937.45元,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车主及车辆保险情况;

3、原告赵*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出院证及住院费发票各一组。证明原告赵*因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及产生的医疗费用;

4、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赵*的后续治疗费用情况;

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就医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

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另我垫支的医疗费用263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马**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收条一份。证明在医院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残限额11万,财产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可以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及事故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项目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人是牙齿受伤,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证均未显示住院期间需人员护理情况,及住院期间原告需加强营养和出院后需要误工的期限;对证据4,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七日时间回公司汇报后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交通费票多为连号,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赵*对被告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被告马**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保险公司无关,请求法庭依法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9日12时15分许,被告马**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张**路丰源小区门口西50米处时,与沿张衡路机动车道自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原告赵*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A2冠折;2、A1、B1脱落;3、上唇系带撕裂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0日,共花费医疗费5028.1元,门诊费990.98元(其中被告马**垫支医疗费2630元)。出院医嘱:保持口腔卫生,软食一月,后期行相关牙齿修复。后原告又多次到南**腔医院门诊治疗牙齿,花费门诊费3152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5)第FB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受河南**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6日做出了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评估被鉴定人赵*后续义齿安装费用共计约壹万捌仟元(18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马**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可。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以5:5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腔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028.1元,门诊费4142.9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共计32天的事实,分别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共计32天×(30元+30元)/天=192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伤情不需要营养费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2天,考虑到原告受伤的事实,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故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72元/年,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天×28472元/年÷365天×1人=2496.18元。对于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辩称的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32天,其户籍地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路1号,应为城镇户口性质,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为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32天=2137.4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计算时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700元为宜。7、后续治疗费。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后续义齿安装费用共计约1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后续医疗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酌定支持1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综上,原告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424.6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37.43元,护理费2496.18元,交通费700元。交强险赔付后下余损失13091.0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替代被告马**赔偿原告6545.54元。综上,扣除被告马**垫支的医疗费2630元,下余19249.1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赵*。三、鉴定费800元,考虑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马**负担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人民币19249.15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马*松垫支款2630元。

三、限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人民币4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赵*负担248元,被告马**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