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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陈**、曹**、中国人民财产保**产业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超诉被告陈**、被告曹**、被告中国人民财**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超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超诉称:2015年4月20日10时许,陈**驾驶豫R7N797号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瓦官路口时,与原告郭*超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郭*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曹**,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9580.7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558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3、营养费30元×20天=600元;4、护理费28472元/365天X20天X1人=1560元;5、误工费25402元/365天×93天=6472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年×10%=18832.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郭**10岁,应抚养8年×6438.12元×10%/2人=2575元;母亲姚**1770.5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65690.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原告受伤负次要责任,被告陈**负主要责任。

3、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曹**的被告资格

4、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保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5、原告医院住院发票、清单,诊断、出院证明及病例,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9580.71元(河南**总医院668.57元、南阳**民医院18912.86元)。住院时间为20天。另证明出院后仍需继续巩固治疗。

6、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1300元,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当为93天。原告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

7、原告户口本和瓦店**村委会证明一份,姚**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被扶养人郭**生活费2575元,姚**为1770.5元。

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包含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承担;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标准缺乏依据,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曹**辩称:无意见。

被告曹**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辩称:受曹**雇佣,出事故时是给曹**送酒过程中出的事,应当有曹**承担责任。被告陈**不应当承担。

被告陈*方向本院提交郭*超收1000元的证明,以证实被告陈*方支付原告1000元。

对原告举证,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8无异议;对原告举证5,住院天数应为18天,其他无异议;对原告举证6,鉴定为单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7天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举证7瓦**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以法院调查为准,郭**抚养费应计算7年。

被告陈**、被告曹**与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陈**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被告提出应按18天计算,该证据显示住院天数为18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被告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7,该证明内容与户籍登记情况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陈**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陈**驾驶豫R7N797号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瓦官路口时,与原告郭**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郭**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进行门诊救治,次日转入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支出门诊费用668.57元,原告在南阳**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左侧肩锁关节脱位(3型);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15年5月9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8912.86元,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继续巩固治疗,2、左上肢继续制动;3、加强营养,促进愈合;4、术后四周门诊复诊、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5、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陈**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

2015年5月12日,南阳市**队第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5)FD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陈**驾驶的豫R7N797号车登记车主为曹**,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被告陈**受雇于被告曹**。

2015年7月20日,河南**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7月2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4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同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282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郭**左肩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陆千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兄妹4人,其母亲姚**生于1946年7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郭**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郭**与被告陈**应按3:7承担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7N797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支出门诊费用668.57元,在南阳**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8912.86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行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内固定物需取出,鉴定机构对其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已作出鉴定,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30元×18天=540元;3、住院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30元×18天=54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护理人员户籍地为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小陈庄8组18号,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的纯收入,每天按70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该项费用应为:70元×18天=126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原告户籍地为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小陈庄8组18号,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的纯收入,每天按70元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92天,该项费用应为:70元×92天=6440元;6、鉴定费13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的纯收入为9416.1元/年,赔偿系数为10%,20年为赔偿年限,该项费用为: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郭**10周岁,抚养年限为8年,该项费用应为6438.12元/年×10%×1/2人×8年=257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姚**68周岁,抚养年限为12年,原告又兄妹4人,该项费用应为6438.12元/年×10%×1/4人×12年=1931元,原告请求177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6438.12元/年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的消费支出;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元。四、上述各项除鉴定费外合计60539.1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6661.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6661.43元,由被告陈**按照在事故中责任,承担70%即11663元,原告自担4998.43元;其余各项计33877.70元,未超出交强险112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赔偿原告。对被告陈**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陈**。五、鉴定费1300元,被告陈**承担70%为910元。五、被告曹**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陈**在事故中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曹**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产业开发支公司赔付原告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877.70元(其中支付原告郭**42877.70元,支付被告陈**1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曹**赔付原告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2563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郭**负担300元,被告曹**负担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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