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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洛阳**开发公司、郭广红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岑诉被告洛阳**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聚**司)、郭**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聚**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岑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共同开发钱塘综合楼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90%,被告投资10%,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协议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孟**民法院管辖。开发过程中,先后支付土地出让金605765.26元,缴纳土地占用税44234.74元,支付土地补偿款627390元,支付工程款2697677.02元,土建以外工程款955145元,总工程造价4930212.02元,被告仅于2009年11月30日出资10万元,占工程总造价的2%,其余均由原告出资,占总造价的98%。2013年,被告因为与他人欠款纠纷,被郑州**法院判决败诉,2013年12月23日,郑**院查封了所建工程,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郑**院提起执行异议,郑**院于2014年11月10日下发了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指出:案外人张*岑的异议请求实质上是对本案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指出:对被执行人的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结算析产,以保证郑**院判决的执行,被告置之不理。由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对郑**院的查封措施不持有异议,为了有利于郑**院生效判决的执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共同开发的钱塘村综合楼房地产中原告的产权份额为98%,被告的产权份额为2%;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聚**司辩称,对于原被告共同开发房地产的事实无异议,在开发过程中,被告公司实际出资10万元整,对于该出资占房地产开发份额多少应由原告提供房地产实际投资额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人郭**辩称,本案原告在另案郭**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一案中,系执行案外异议人,经郑州**民法院审理,驳回原告的案外人异议,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之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郑**院起诉,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贵院依法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因此本案不应进行审理,另依据2015年5月份生效的最**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非执行法院依据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于执行标的不能排除执行行为的进行。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孟州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2、如果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被告对钱塘综合楼房地产的产权份额应各为多少。

本院查明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钱塘社区房地产协议书一份、2011年3月25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作开发钱塘综合楼,原告负责组织施工、房产销售、物业管理等,被告提供资质手续、开发手续,以被告名义办理,补充协议规定以实际投资为准,确定投资比例,被告的投资以原告的收据为准;2、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所开发的土地依法核准,土地原被告共同使用;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开发的小区手续齐全合法;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收据五张,证明所建工程由河南翔**程公司承建,收据证明全部工程款均由原告支付;5、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钱塘村委签订的协议书和收据,证明原告对钱塘村的补偿款627390元;6、钱塘综合楼外墙面砖、外墙漆工程施工合同和收据,证明此工程由施工人和原告签订合同,并由原告支付工程款294400元;7、门窗工程承揽协议书和收据,证明此工程由原告签订合同,并由原告支付工程款44820元;8、钱塘综合楼水沟、路面、化粪池工程施工合同和收据,证明此工程由原告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164000元;9、钱塘综合楼塑钢窗、入户门、车库门工程施工合同和收据,证明此工程由原告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451925元;10、土地出让金票据,证明土地出让金605765.26元由原告支付;11、耕地占用税完税票据44234.74元,证明纳税人为原告;12、土地占用税票据八张计36211.16元,证明由原告支付;13、建筑税票三张299999.97元,证明由原告支出;14、测绘费票据两张6616元;15、墙改费票据一张34259.84元,证明原告支付;16、规划费票据一张700元;17、开发工程管理人员工资表票据32张613473元;上述合计5921741.99元。经计算,被告出资占比例是1.7%,原告同意按照2%比例确定被告投资比例。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与本案原告在执行异议阶段提交的协议书完全不一致,无法证明涉案房产是原告所有;证据2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均证明相关使用及建设单位是被告,商品房售房单位也是本案被告,证明涉案房产的建设人和使用人是本案的被告;证据4显示的发包人是被告,本案原告是委托代理人,五张收据不是法定票据格式,不能证明收到原告的款项;对证据5-9的证据有异议,是原告单方提供,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主张,其票据均是个人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0是复印件,另案中级法院查询的土地在被告名下;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证据12、13、14、15、16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7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同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开发钱塘综合楼签订的协议书,但内容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3系开发过程中办理的相关手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17系原告在开发过程中签订合同及支出的相关费用手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出资10万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该证据显示的是收到法定代表人的款,不是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10万元的收据,被告予以认可,第三人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郑**字第624-4号执行裁定书、(2014)郑**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明第三人在另案强制执行被告一案中,已依法评估涉案房产,本案原告提出案外人异议,后郑**中院驳回本案原告的异议,后原告未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2、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这是原告在另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均不是真实的,不能证明其目的。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裁定书给了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确定权利的机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曾签订过借用资质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书,但是由于原告使用被告的资质,被告要参股,原告无奈之下同意被告参股,原告真的希望执行第一份协议,最高院最近的会议纪要指出,对于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借用资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为有效协议,让被告参股原告实在不情愿。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观点同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第三人郭**起诉本案审理后被告聚**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民法院作出的(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据生效判决向河南省**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查封了钱塘综合楼房产及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称其为该幢楼的实际产权人,聚**司仅是张**开发该楼借用资质单位,且该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也是在张**名下,因此认为查封有误,要求撤销查封、评估、拍卖裁定,并提供了一份2010年5月18日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一份协议书作为证据,该协议书载明聚**司委托张**开发钱塘综合楼。郑州**民法院作出了(2014)郑**字第7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对于聚**司与张**共有土地的查封并无不当,至于张**的共有份额如何确定以及共有财产如何分割属于执行过程中具体实施的问题,与异议请求无关,对于房产的查封并无不当,因该房产的预售许可证登记在聚**司名下,并认为张**的异议请求实质上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后该院裁定驳回了张**的异议,张**未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称其2010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共同开发钱塘综合楼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90%,被告投资10%,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协议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孟**民法院管辖,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实际出资确定投资比例,并按实际投资比例确定房产份额或利润分配。开发过程中,原告先后支付工程款共计4930212.02元,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收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10万元并给王**出具了收据,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出资的10万元占工程总造价的2%。原告在本案中对郑**院的查封措施无异议,要求确认原被告共同开发的钱塘村综合楼房地产中原告的产权份额为98%,被告的产权份额为2%。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原告对郑州**民法院(2014)郑**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无异议,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涉案房产所在地位孟州市,故本案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关于原被告的产权份额,双方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原告在执行异议中提交了2010年5月18日的协议书,载明被告委托原告开发钱塘综合楼,但并未约定投资比例和产权份额的确定,后又于本案中提交了2010年5月28日的协议书,载明投资比例和产权份额的确定,两份协议前后相差十天,内容明显不一致,且原告提交的给王**出具的10万元收据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而原被告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共同开发的钱塘村综合楼房地产原告的产权份额为98%,被告的产权份额为2%,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本院不应当受理该案,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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