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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有诉孟**、任**、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有与被告孟**、被告任成*、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及其委托代理赵**、张**、被告孟**、被告任成*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一品、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11时50分,在社旗县城郊乡建设路与宏达路交叉口,被告孟**驾驶被告任成*所有的豫RD712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后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有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往社旗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现仍在恢复治疗中。经查,豫RD712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驾驶人及车主赔偿原告受伤害所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27185.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以上损失。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4月19日11时50分,在社旗县城郊乡建设路与宏达路交叉口,被告孟**驾驶豫RD712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徐*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有无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RD712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24时止。

社旗县中医院医疗费证据、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病历、院外购药票据、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社旗中医院救治,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7月10日住院,行骨折切开及复位内固定术,共支付医疗费39009.45元,院外购药花费5100元;医生建议作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手术费用大致为6000元左右。出院证记载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功能锻炼、避免体力劳动半年。

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住院期间由杜*、徐*两人护理,两人系河南**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地区业务经理,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请假陪护原告徐*有三个月,被河南**限公司扣发绩效工资18000元。

社旗**证中心价格认证意见书、认证费票据、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经认证,原告大江牌电动三轮车损坏部件及维修工时费用价格为3050元,支付认证费200元;原告损伤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从住院之日起,所需的护理期共计约3个月,营养期共计3个月;支付鉴定费2400元。

7、社旗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耕地已被全部依法征用,自2015年春节后购买一辆“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用于散客营运至出事故时。

8、交通费票据1张,计1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被告任成*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孟**、被告任成刚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真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并符合规定的条件,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部分损失过高,且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误工费用不应支持,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保险人应当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以便法庭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车辆的行驶资格及投保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户口簿、证据4中诊断证明书、病历和证据3、8均无异议,对以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三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身份证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孟**负全责原因没有显示出来,是否有免赔情况无法核实;证据4中诊断证明书与病历中都没有显示住院护理情况,也没有护理证明;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请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再次诊断证明书,原告后期需要手术费6000元,后期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院外购药5100元有异议,院外购药都是定额发票,不显示购买人及购买原因,也没有相应医院医嘱证明需要外购药,认为外购药不真实,不应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陪护证明应由医院开具,公司开具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没有提交两陪护人员与公司的劳务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明,在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6中认证书认定价格过高,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证费200元系间接费用,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第3页李**与原告名字不符,病历上显示原告3根肋骨骨折,与鉴定结论不符,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保险公司七日内决定是否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证据7中村委会无权证明个人的营业状况,载客营运没有提供相应营运资质,亦无运管部门证明其载客营运系合法行为,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9周岁,所以对其误工费不应支持。

本院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及形式合法,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2人护理,无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故按1人护理予以支持;院外购药无用药清单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与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认证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来源及形式合法,第3页原告名字虽存有瑕疵,但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7证明形式不合法,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1时50分,在社旗县城郊乡建设路与宏达路交叉口,被告孟**驾驶豫RD712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徐*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社旗县中医院救治,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7月10日住院,共支付医疗费39009.45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经认证,原告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损坏部件及维修工时费用价格为3050元,原告支付认证费200元;原告损伤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胸部损失评定为I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从住院之日起,所需的护理期共计约3个月,营养期共计3个月;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119元。原告徐*有,男,生于1947年8月20日,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被告孟**借用被告任成*的车辆,有证驾驶。被告任成*系豫RD712A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且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被告孟**驾驶豫RD712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徐*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有无责任。因豫RD712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390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50269.45元。2、伤残损失: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22786.96元计;护理费7020元;原告已年满60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故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119元;考虑到原告伤残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1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4925.96元。3、财产损失:车辆损失305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2000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伤残损失不超交强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的40269.45元医疗费用损失和1050元财产损失,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共计98245.41元。被告任成*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有各项损失共计98245.4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4元,认证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444元,由原告徐*有承担693元,被告孟**承担4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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