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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不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夏*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原件以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

3、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夏*乙出生的情况;

4、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与2012年12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务工开始分居。

5、方城县公安局二郎庙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2月21日本案被告及其父亲因离婚一事在原告家中发生打架一事;

6、深圳恒**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时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该公司后,被告夏某某未到该公司找过原告,两人处于分居状态;

7、尚某某、龚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在恒利**公司期间没有见过被告;

8、证人高某某,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2012年12月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即分居。证人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被告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在2012年12月份外出打工时的路费是被告父母所出,且由被告的弟弟将原告送至社旗县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不能证实双方感情不和,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证为,方城县公安局二郎庙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无书写人员的签名,且内容过于宽泛,没有详细的情况,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6认为该公司不可能知道双方的感情问题以及被告在这期间是否找过原告,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两证人未出庭不能采信该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8被告认为两名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为传来证据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虽然两名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但原被告经常生气事实能得到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十一月十六依照民俗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9月16日女儿夏*乙出生。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在社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琐事曾生气、吵架。2012年12月份因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外出务工。2015年5月20日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社郊民初字第025号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此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虽因二人生气,于2012年12月外出务工,但并不表示夫妻二人感情已经破裂,另一方面婚生女儿夏*乙(2011年9月16日出生)不满5岁,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及父母及时的关爱与呵护对她健康成长比较有利,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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