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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心玉诉黄**、宋**、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黄**、被告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宋**的车辆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予以保全。2015年12月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宋**、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8时10分,被告黄**驾驶豫R6K978号轻型货车沿社旗县战备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社旗县兴隆镇珪章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朗系该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473.24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9376.82元,车方赔偿22096.4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7月22日8时10分许,被告黄**驾驶豫R6K978号轻型货车沿社旗县战备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社旗县兴隆镇珪章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8887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黄**与原告贺**负事故同等责任。

3、社**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2887.85元,住院期间行左侧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及时复诊,定期复查。

4、社**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121.5元。

5、2015年7月29日外购药证明、河南圣**限公司2015年10月20日出具发票一张,计3883.5元。

社旗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社旗县**民委员会证明、社旗县**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社旗县**安大队证明,证明原告在社旗县城购有房子,自2013年12月在社旗县城生活居住,在社旗县**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1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停发工资。

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由其女儿贺*及丈夫付**护理。

8、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护理期共计约3个月;营养期共计3个月;支付鉴定费2400元。

9、贺民兴户口本、社旗县**民委员会证,证明贺民兴基本情况,其有三个子女。

10、社旗县**责任公司修理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车损1950元。

11、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具有驾驶资格、豫R6K978号轻型货车有行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

交通费票据,计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宋**辩称,被告黄**是本人雇佣的司机,本人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宋**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1、12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价格偏高,应由物价部门作出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11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中记载的贺“新”玉与贺“心”玉不一致;证据5无法确定是医院让其购买还是自己购买,如果自己购买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购房合同不属于房管局备案合同,即使原告购有该房,是否居住不能确定,村委证明出具人没有实际考察就开具证明,虚假,公司证明无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近六个月工资发放情况相印证,社旗县产业集聚区治安大队没有资格开具调查属实情况;证据8原告伤情未恢复,应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再作鉴定;证据9没有注明子女具体情况;证据10应根据事故实际损坏情况进行赔偿,机油不属于损坏损失,费用过高,应由物价部门予以评估或者保险公司定损;证据12票号相连,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以300元为宜。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11,各方均无异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3、6、8来源及形式合法,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采信;证据4中贺新玉的“新”与原告名字不一致,不予采信;证据5外购药证明与外购药发票日期不一致,不予采信;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0与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根据原告出具的清单,酌定认可1200元;证据12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8时10分许,被告黄**驾驶豫R6K978号轻型货车沿社旗县战备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社旗县兴隆镇珪章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8887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与原告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社**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2887.85元,住院期间行左侧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及时复诊,定期复查。原告损伤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护理期共计约3个月;营养期共计3个月;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贺**,生于1965年3月12日,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苗店镇老贺庄村竹园,现在社旗县城购有房子,自2013年12月在社旗县城生活居住,在社旗县**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1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停发工资。原告因该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被告黄**系被告宋**雇佣的司机,具有驾驶资格,豫R6K978号轻型货车有行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增贤驾驶豫R6K978号轻型货车与原告贺**驾驶的豫R8887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宋**为豫R6K97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3288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47467.85元;2、伤残损失:护理费7020.9元,误工费66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48782.9元,考虑到原告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66053.8元;3、财产损失12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伤残损失、财产损失不超交强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共计77253.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7467.85元医疗费用损失,因被告黄**系被告宋**雇佣的司机,被告宋**按被告黄**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付责任,即应赔付18733.9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各项损失共计7725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宋**赔偿原告贺**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8733.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元,鉴定费24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060元,由原告贺**承担1240元,被告宋**承担3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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