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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环诉被告孟**、张**、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环诉被告孟**、张**、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环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孟**、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环诉称,2015年9月20日13时20分许,孟**驾驶豫J号车沿濮**京开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中汽车交易市场门口处变更车道停车时,与借道行驶的原告李*环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环无事故责任。豫J号车在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26.59元、误工费1027元、护理费1173.3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20元、车辆损失价值380元、停车费4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5986.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3时20分许,孟**驾驶豫J号车沿濮**京开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中汽车交易市场门口处变更车道停车时,与借道行驶的原告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濮**医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0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共费医疗费共计2226.59元。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38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孟*显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100%的责任份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2226.5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护理费858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11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3、交通费2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1天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参照每天50元的标准,按11天计算。

5、营养费2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1天计算。

6、误工费765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的标准,按11天计算。

7、电动车维修费3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8、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150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19.5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996.5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1843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38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损失5219.59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9元,被告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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