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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芦于国、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芦于国、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芦于国委托代理人贺*、马**、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在2011年8、9月份,被告芦于国、刘**、张**以做建筑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刘**系建筑工地会计,所借款项按双方约定由原告孙**转账给被告刘**。后因被告拖延两三个月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利息,2012年9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的工地,当时三个被告都在场,当场换了一份借条,被告芦于国、刘**在借条上签字,由于借款时被告张**与芦于国系夫妻关系,故借据上张**没有签字。借款发生在张**与芦于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偿还原告32万元本金及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芦于国辩称,首先,被告芦于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系刘**个人借款,原告系刘**的好姐妹,与被告芦于国不相识,被告芦于国不清楚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借条上芦于国的签名是在刘**和原告及案外人冯**、朱**逼迫下补签。被告芦于国为给刘**在郑州买房子办理过假结婚证,原告据此说芦于国与刘**是一家人,逼芦于国在借条上签了名。从借款之日至起诉前,原告未向被告芦于国主张过债权,明显不符合常理;即使原告向刘**交付了借款,被告芦于国也从未见过该款项。据了解,刘**将该款用于孩子上学和自己买房,因此被告芦于国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其次,原告起诉可能涉及虚假诉讼,法院应当对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资金流向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严格审查。最后,张**作为被告芦于国的前妻,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芦于国早在2010年就已与被告张**分居,早已不存在经济往来,现已离婚。被告芦于国与刘**办理过假结婚证,工程也是与刘**合伙承办,借款并没有用于芦于国与前妻的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入股,所以张**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刘**辩称,不存在虚假诉讼,也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借钱时芦于国、张**都在场。借款是孙**转账给付的,经芦于国同意,转账之后才打的借条。2012年9月14日的借条是后来换的,当时在三个月未付利息的情况下,朱**、孙**和冯**找到民权工地,芦于国带着她们三个人看了看工地现场,后开车带着她们及郑州的一个朋友去饭店吃饭期间换的借条,当时张**也在场。被告刘**是工地项目的股东及会计,每一笔钱都是打到被告刘**的账户上。款项用于建筑工地,资金流向有记账凭证。被告芦于国所称被告刘**将款项用于买房和孩子上学不属实,其所称的被告刘**所有的房子,早于2008年就已经入住,而工地项目是2010年才开始的;刘**的孩子上学也是2008年底,跟工地没有任何瓜葛。朱**、孙**和冯**不是专业借款人。芦于国小儿子出生是在2012年,其与张**并不存在长期分居。张**没有工作,其家人生活均系芦于国供养,张**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芦于国、刘**向原告孙**借款32万元,并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现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月息三分。”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导致诉讼。本案受理后,被告芦于国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由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芦于国提起上诉后,安阳**民法院作出(2015)安**立终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1、被告芦于国、张**1997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庭审中,被告芦于国提交了刘**与芦于国旅游合照一套(3张)、2013年4月28日河南鑫**限公司向刘**发出的《关于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函》一份、刘**诉芦于国一案情况说明一份、安阳市龙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0年8月17日芦于国、刘**、任**、陈**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1年4月6日芦于国、刘**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等,用于证明芦于国与刘**关系亲密、合伙做工程、原告所诉借款部分系刘**为履行出资义务的个人借款等,原告以举证超过时限为由不予质证,被告刘**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14日借条、芦于国与张**结婚登记申请档案复印件,被告芦于国提交的刘**与芦于国合照、通知函、情况说明、村民委员会证明、芦于国与张**离婚证复印件、协议书等,本院调取的张**与芦于国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按约向被告芦于国、刘**提供了借款,被告芦于国、刘**向原告孙**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芦于国、刘**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芦于国辩称借款不真实、在借条上签字系受到逼迫等,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芦于国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芦于国与张**已于2015年1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由于诉争借款发生于芦于国和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芦于国与张**未提供该债务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芦于国个人债务,或者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月息3分过高,应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芦于国、刘**、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3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被告芦于国、刘**、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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