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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有限公司与黄**、平顶山**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产业开发支公司、河南万**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黄**、运**公司、保险公司、万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加中顺、被告黄**、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黄**驾驶豫D89257/豫DH019挂号车,沿1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省道韩*收费处,与徐**驾驶的陕E5685D号客车(车载王**)发生碰撞,导致徐**、王**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69146元、鉴定费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运**公司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投有两份保额共为105万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共同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投有两份保额共为105万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由我公司和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已经给王**、徐**、陕西公路路政已经赔偿过了,对本案原告的车损我公司在财产损失范围内不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原告**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及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对受伤的人及路产进行了赔偿,对原告的车损未履行赔偿。3、保单三张,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4、被告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物损失鉴定请单一份、徐**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5、渭价车鉴字(2015)4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渭价车鉴字(2015)469号增补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一张、维修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损、鉴定费的花费。被告黄**、运**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黄**、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黄**与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黄**、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黄**驾驶豫D89257号(豫DH0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省道韩*收费站时,与徐**驾驶的陕E5685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王**)发生碰撞,致徐**、王**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王**不负事故责任。徐**驾驶的陕E5685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圣**公司所有。该车经渭南**证中心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5)469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陕E5685D号车的车损为69146元。花费鉴定费为600元。另查,豫D89257号(豫DH0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黄**,该车与被告**公司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万*公司投有保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给陕西公路路产已经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王**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渭南**证中心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5)469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不持异议,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故陕E5685D号车的车损为69146元。对原告的车损,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给陕西公路路产已经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应由被告万里运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渭南市**公司车损共计691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产业开发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黄**承担。

四、被告平顶山**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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