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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5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豫**司、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于2015年10月27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6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7日郑州市**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产权证明显示:郑州**视书店所租用的xx区xx路xxx区南门收发室,产权归我村第五村民,现委托豫**司对外出租,如出现产权纠纷,由张**承担。2、2011年8月20日,原告张**(乙方)与被告豫**司(甲方)根据《小铺新村物业服务协议》及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公共部分坐落郑州市xx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xxxx村南、北门口公共部分(约45平方米);租赁期限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月租金1200元,全年14400元。3、2013年8月28日和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两次共支付被告豫**司租金1444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支付该公司租金722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支付该公司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租金7220元。4、2015年7月24日,郑州市**道办事处对白庙村五组家属院洗车行作出(2015)第白014号责令整改书载明:经查存在下列问题:消防通道堆放杂物,私搭易燃泡沫彩板房,建议更换阻燃材质;要求于7月30日前整改完毕。原告在该责令整改书上签字。5、2015年8月7日,郑州市**道办事处对xxx五组家属院作出(2015)第白017号责令整改书载明:经查存在下列问题:消防通道上锁、遮挡、违规占用、堆放杂物、私拉电线、未穿管;要求于8月10日前整改完毕。6、2015年9月2日,原告在其租用的公共部分所建的建筑物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2011年起租用位于郑州市xx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xxxx村南、北门口公共部分。合同期满后,原告仍按原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租金,被告接收原告的租金,双方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原告在租赁期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在所租用的小区公共部分搭建建筑物,经相关部门整改未果被拆除,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40601元,证据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在所租用的小区公共部分搭建建筑物,经相关部门整改未果被拆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豫**司、张**答辩称,1、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的违章建筑不是二被上诉人拆除,而是白庙村委拆除;2、本案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占用小区消防通道;3、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房屋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豫**司受郑州市金水**xx民委员会的委托与上诉人签订的物业租赁协议,仅约定上诉人租用位于郑州市xx区信息路与xx交叉口向北xx西,xxxx南,北门门口公共部分(约45平方米),用于上诉人经营使用,经营范围:餐饮及两便工程、蔬菜、水果,并未约定上诉人可以在该区域搭建建筑物。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在其租用的区域搭建建筑物经相关部门的批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在所租用的小区公共部分搭建建筑物,经相关部门整改未果被拆除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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