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阴**理局与汤阴县**有限公司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汤阴**理局(以下简称汤阴房管局)不服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5)郑**字第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汤**管局称,1、安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在建“商业楼”因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该局没有产权登记信息,不符合预查封或查封的条件。对该房产查封依法亦不属于其业务受理范围,郑**院到该局办理查封手续违反法律规定。2、郑**院对该“商业楼”查封时,没有依法查询该“商业楼”的产权信息。对该“商业楼”产权证号等信息不明,导致了对不符合预查封条件的该“商业楼”违法查封。郑**院在执法过程中,错误的将查封手续送达该局办理,是造成了本次查封错误的主要原因。3、对尚未登记建筑物的查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查封裁定后,应书面通知其管理人,并到现场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因中**司在建“商业楼”属于上述情况,郑**院虽将查封手续送达我局,但该查封行为应为无效查封。4、我局将中**司在建“商业楼”登记在王*、张**名下,是根据鹤壁**民法院(2014)鹤中法执字第1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属于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并非擅自办理登记手续。郑**院认为我局对“商业楼”的产权擅自变更登记,并责令我局追回该财产显然是错误的。5、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依法在我局办理手续,该抵押登记信息并非权属登记信息。故郑**院依据对中**司“商业楼”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信息办理查封手续,是导致本次查封错误的主要原因。综上,请求撤销郑**院作出的(2013)郑执一字第612号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和(2015)郑**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

郑**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郑州**员会作出的(2013)郑仲裁字第221号裁决书,执行标的2361万元及利息。在案件仲裁期间,郑**院于2012年6月13日向汤阴县房地产管理所(后更名为汤阴**理局)送达了(2012)郑**初字第229-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郑**初字第22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被执行人中**司名下位于汤阴县光明路中段东侧名称为中安凯旋城1号楼至12号楼、商业楼的房产,该局签收上述法律文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郑**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郑法协执一字第6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产予以续查封,汤**管局对续查封手续再次予以签收。2015年6月8日,郑**院发现汤**管局于2014年8月27日将上述查封的“商业楼”登记在王*、张**等人名下。遂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612号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汤**管局限期追回该财产。汤**管局对该通知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另,郑**院于2015年5月6日从汤**管局调取《中安凯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信息,显示中**司的在建工程“商业楼”抵押权人为高岩;调取的《安阳市**限公司查封情况》一份,显示该院查封的房产为1至12号楼、商业楼。

本院认为

郑**院认为,该院在办理查封及续查封手续时,汤**管局均未明示被查封的“商业楼”没有权属登记信息的情况,并签收了法院的查封手续,从汤**管局调取的《中安凯旋在建工程抵押》及《安阳市**限公司查封情况》看,中**司的“商业楼”在汤**管局有登记信息,并且进行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汤**管局异议称该“商业楼”没有权属登记信息与事实不符。且汤**管局将被法院查封的中**司的“商业楼”,又登记在他人名下,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该院责令其追回该财产并无不当,随裁定驳回了其执行异议。汤阴**理局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查明,河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中**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鹤**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鹤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中**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金**司5624万元及利息。二、中**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金**司停工损失40万元。三、金**司对中**司发包的“中安凯旋城及中安凯旋城快捷宾馆”工程在5624万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经金**司申请该案在鹤**院立案执行。执行中,鹤**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鹤中法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查封中**司名下位于汤阴县光明路东侧长虹路南侧汤国用(2010)第41052301-769号项下4076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3年4月16日,该院作出(2013)鹤中法执字第25-2号执行裁定,查封中**司名下位于光明路与长虹路交叉口东南角地下一层、地上十一层8262平方米在建工程(以下简称“在建工程”)。该院查询发现该“在建工程”在汤**管局没有权属登记信息,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中**司及实际占有人金**司送达查封裁定,于2013年7月12日,到“在建工程”现场张贴了查封公告。2013年9月22日,该院作出(2013)鹤中法执字第25-3执行裁定,对该在建工程进行拍卖。公告期间,汤阴县中**作领导小组于2013年10月15日向鹤**院发函,以中**司涉嫌非法集资为由要求停止对“在建工程”的拍卖。2014年3月17日,鹤**院对“在建工程”重新拍卖,最终以1650万元拍卖成交。2014年6月23日,该院向汤**管局送达(2014)鹤中法执字第19-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拍卖的“在建工程”登记在竞买人名下。2014年8月27日,汤**管局将“在建工程”直接登记在王*、张**等人名下。

另查明,郑**院查封的中**司位于汤阴县光明路中段东侧名称为中安凯旋城“商业楼”与鹤**院查封的中**司名下位于光明路与长虹路交叉口东南角地下一层、地上十一层8262平方米“在建工程”为同一处房产。该“商业楼”被上述两法院查封时,在汤**管局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备案,无权属信息登记。2011年12月12日,中**司以“在建工程”作抵押向高*借款2000万元,并在汤**管局办理了汤房在建字第2011010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

本院认为,按照《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查封房产之前,应向房管部门查询该房产的权属。对有权属登记的房产应向房管部门送达协助查封手续,才具有公示效力。本案中,在建“商业楼”属于无权属登记信息的房产。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查封公告,法院的查封行为才依法具有公示效力。而郑**院在对该“商业楼”进行查封时,未对该房产的权属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未通知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也未在现场张贴查封公告。而是直接向汤**管局送达查封手续,查封行为存在瑕疵。

鹤壁中院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中**司在建“商业楼”在汤**管局没有权属登记信息后,即向其实际占有人、被执行人送达查封裁定,并到在建“商业楼”现场张贴了查封公告,该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鹤壁中院在对该财产评估、拍卖后,向汤**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拍卖的在建“商业楼”登记在竞买人名下,其执行行为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鹤**院在执行金**司诉中**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的中**司中安凯旋城快捷宾馆,与郑**院查封的在建“商业楼”实际为同一处房产。经审查,该房产存在有其他权利负担,一是金**司享有判决确定的5624万元范围内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二是高*享有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200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执行中如对该财产进行处置,对上述优先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而鹤**院对该“商业楼”公开拍卖的成交价仅为1650万元,不足实现上述权利人的优先受偿权。本案申请执行人陈**作为普通的债权人,其债权亦无法从此得到实际受偿。

综上,郑州中院责令汤阴房管局将已登记在竞买人名下的“商业楼”予以追回已无实际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3)郑执一字第612号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及(2015)郑**字第9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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