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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肖*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20日,原告王**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本金150000元,利息、违约金共计4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9日,原告王**和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王**向被告河**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0‰,从原告王**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河南**有限公司还清原告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借款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17×××47,开户行工商银行财富广场支行,户名河南**有限公司,另一账号建设银行62×××83,户名肖*;被告河**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被告河**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王**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原告王**另行支付借款利率的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原告王**支付违约金。

2、2014年3月30日,原告王**和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王**向被告河**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0‰,从原告王**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河**有限公司还清原告王**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借款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17×××47,开户行工商银行财富广场支行,户名河**有限公司;被告河**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被告河**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王**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原告王**另行支付借款利率的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原告王**支付违约金。

3、2014年3月30日,被告河**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同日,被告河**有限公司又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借款人:河南**有限公司同意将此借款汇入担保人肖*工商银行卡号62×××68的银行账上。”

4、2014年3月30日,被告肖*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我肖*(身份证号×*)自愿为借款人**有限公司(代理人谢**身份证号×*)向出资人王**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借款作担保人,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河南**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我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借款人:谢**担保人:肖*日期:2014年3月30日。”

5、原告王**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肖*62×××83的账户中转账50000元、2014年4月1日分通过银行向被告肖*62×××83的账户中转账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河南**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借款15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条》、《声明》、《保证函》等相互印证,原告王**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故原告王**现要求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的约定利息就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王**的借款,但原告王**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显示其中一个收款指定账户为被告肖*的62×××83账户,原告王**在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后,分两次将150000元转账给被告肖*的62×××83账户,被告肖*也认可原告王**该两笔汇款即本案中所涉的借款,故可以认定原告王**已将本案所涉的借款1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关于被告肖*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与被告肖*之间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王**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之间的两次《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是2014年6月29日和2014年6月31日,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原告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其要求被告肖*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肖*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计算办法: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河南省豫创实际偿还之日)。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争的实际借款人是谢**,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王**不应向上诉人追偿借款。原审证据显示,本案的借款人系谢**,且是谢**和被上诉人王**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在借条中更是明确的显示借款人系谢**,担保人系被上诉人肖*,从这些显示上诉人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二、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王**所出借的借款,而是由被上诉人王**转账至被上诉人肖*的银行卡上,上诉人及其财务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且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肖*在开庭笔录中所述,该笔款项确实已经达到其银行卡上,并且其已经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由谢**使用,并没有将借款交至上诉人,从此证实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并非实际借款人和收款人,谢**和被上诉人肖*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和收款人。因此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偿还该笔借款。三、被上诉人肖*系本案诉争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查明真相,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借款是谢**让会计拿着公章签的合同;其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有限公司指定了两个账号,被上诉人王**受上诉人的指示出借了约定的款项。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9日、30日,王**和河南**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2份。2014年3月30日,河南**有限公司又向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在《借条》下方,河南**有限公司又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借款人:河南**有限公司同意将此借款汇入担保人肖*工商银行卡号62×××68的银行账上。”,且声明落款显示谢**为代理人。综上,上诉人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被上诉人王**将15万元借款转至肖*帐户系受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指示而为,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王**已向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支付了约定出借款项,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称其未收到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一审法院免除肖*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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