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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窦**、周**、黄**、黄**、黄**、黄开展、原审被告兰考县**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周**、黄**、黄**、黄**、黄开展、原审被告兰考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140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郝*,被上诉人窦**、周**、黄**、黄**、黄**、黄开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祥**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窦**、周**、黄**、黄**、黄**、黄开展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祥运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585466.4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曹县公安局古营集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3月18日上午8点22分,我所接曹县古营集诚大家具厂报警称:厂内一送货司机因故死亡。经查实,该司机叫黄**,男,47岁,系河南省兰考县固阳镇城内村第10组人,为在卸货(所拉板材)时自己所开货车一方料掉下砸在头上造成死亡,货车号为豫B×××××,豫B×××××挂车。”。

另查明:1.豫B×××××,豫B×××××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祥运公司,车辆实际车主为黄**,挂靠于被告祥运公司。豫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豫B×××××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原告窦**系黄**之母,1931年10月6日出生,黄**之父已于2000年去世,窦**除黄**之外,另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周**系黄**之妻,周**、黄**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黄**,1989年9月21日出生;黄**,1989年9月21日出生;黄**,1992年4月13日出生;黄开展,1994年1月19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4年4月18日,曹县公安局古营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黄**下车卸货时被车上所载方料掉下砸在头上造成死亡,其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黄**系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保险公司对于驾驶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黄**虽系该车司机,但事故发生于其下车卸货过程中,其已停止了对车辆的驾驶行为,由车内驾驶人转化为了车外第三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属于交强险保护的范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本车驾驶人人身伤亡,其不负赔偿责任,但原告及被告祥**司均否认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该条款的告知义务,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数额为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黄**因事故死亡,根据兰考**街居委会、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黄**生前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3月17日在兰考县城关镇会场南街5号居住,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48782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窦**系黄**之母,1931年10月6日出生,至黄**死亡时已超过75周岁,其另有成年子女3人,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兰考县公安局堌阳派出所、兰考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居住地为兰考县堌阳镇城内村十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五年,数额为8047.65元(6438.12元/年×5年÷4);综上,死亡赔偿金共计495867.65元(487820元+8047.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因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8587.48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573857.13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463857.13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亦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祥**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窦**、周**、黄**、黄**、黄**、黄开展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3857.13元。二、驳回原告窦**、周**、黄**、黄**、黄**、黄开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5元,由原告窦**、周**、黄**、黄**、黄**、黄开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黄**系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不存在向第三者的身份转化,保险公司不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任何责任,且事故中黄**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错误。受害人的损失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错误,且精神抚慰金金额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窦**、周**、黄**、黄**、黄**、黄开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祥**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曹县公安局古营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司机黄**下车卸货时被车上所载方料掉下砸在头部死亡,此事故发生时黄**并不在保险车辆上,一审据此认定本案系车内驾驶员转化为车外第三人的情形,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受害人黄**具有过错但未提交有力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责并无不妥。另据兰考**街居委会、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黄**发生事故时已在兰考县城关镇会场南街5号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合法有据。且黄**因事故死亡,其亲属遭受巨大精神痛苦,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方5858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任何责任,受害人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及精神抚慰金金额不当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9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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