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延津**有限公司与漯河联**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津**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联**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联**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泡沫包装用品长期合作供应商。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模具,原告负责生产泡沫包装并运输,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逾期30天以上的,每月应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自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月,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为被告生产并发运泡沫包装货物,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清货款。2015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5624.3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清单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综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624.3元及违约金58746.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漯**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付款方式、违约金计算方法及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2、2015年3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15624.3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漯**有限公司提供模具,原告延津**有限公司负责生产泡沫包装并负责运输到被告指定仓库,费用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前面所欠货款,自10月30号开始每月结算两个月货款,直至结清为止),若被告未按时付款超过三十天以上的,每月按欠款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可起诉至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生产并发运泡沫包装货物,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2015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5624.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清单一份。清单显示,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每月欠款数额分别为9325元、23824.82元、37132.85元、7272元、16127.45元、5727.18元、16215元,共计欠款115624.3元。该款经催要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5624.3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58746.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生产并发运泡沫包装货物,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115624.3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供货合同》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经计算,截止2015年4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6717.84元[违约金自2014年11月起算,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最长5.8个月,计算方法:(7272+9325+23824.82)*0.03*5.8+(16127.45+37132.85)*0.03*4.8+5727.18*0.03*3.8+16215*0.03*2.8=16717.8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8746.89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因被告漯河联**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延津**有限公司货款115624.30元并承担违约金16717.84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延**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漯**有限公司承担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