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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洛龙区弘音琴行诉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弘音琴行诉被告裴**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丁**、被告裴**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卫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依法注册成立,被告的儿子裴**是原告的合伙人之一。2014年6月裴**自愿退出,原告给裴**打了入股6万元的欠条,双方协商在2019年6月前还清。2015年8月28日上午,被告到原告经营场所私自把原告所有的商品(钢琴、架子鼓、吉他、贝司等音乐器具)一套拉走。原告欠被告儿子的股金约定还款还未到期,而被告私自拉走原告的商铺的财产,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经营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1万元。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拉走的原告琴行商品一套,价值9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不实,被告并没有自愿退出合伙关系,被告之子仍是合伙关系的当事人之一,不存在返还原物之说。2、被告合法接受其子委托,有权对其子的财产进行处理。3、被告受其子委托,对原告的物品进行处置,是对合伙人项下财产进行合法处置。4、对欠条的书面证据证明所欠欠款已经双方详细清算和同意,并没有被告之子的任何签字,没有法律效力。5、欠条是原告向我方出具,没有日期,经了解公章是洛阳市涧西弘音琴行,该公章已经登报作废,由此可见是原告故意推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甲方司**、乙方司武林、丙方裴**、丁**四人签订《股份制合同》一份,共同出资成立“弘音琴行”,经营场所分别位于:洛宜路与学子街交叉口向西100米东方今典商铺07-0113号;万国银**艺术中心,莱**办公楼5楼及库房。经营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经营范围为乐器销售、音乐教学、舞台音响设备出租、各类音响工程。丙方裴**系被告之子,出资6万元。2015年8月28日上午,被告带人到原告的经营场所,将该琴行内的部分音乐设备拉走,为此司武林报警,经洛阳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处理,认为系经济纠纷,故作出了情况说明。审理中,被告出具其子于2015年7月3日在美国纽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拉音乐设备的行为系其子与合伙人司**等人发生合伙经济纠纷,受其子裴**的委托所为。原告称,被告之子裴**已退出合伙,经清算退给裴**出资款6万元,于2019年6月14日一次还清,并因此出具《欠条》一份。该事实从被告提供的《欠条》可查证,但被告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认为系司**等人的单方行为,并未得到其子裴**的同意。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拉走音乐设备的清单,原告对其设备名称及数量予以认可:钢琴2台、吉他28把、贝*4把、大古筝2架、小古筝1架、大手鼓2个、小手鼓1个、音箱2个、主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中控1部、架子鼓1套、电子琴1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走音乐设备的事实,因双方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从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可查,被告之子裴*豪系与司**等人合伙注册成立琴行,虽裴*豪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处理其与司**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但从被告提供的司**等人给裴*豪出具的欠条可查,对于裴*豪的合伙出资,司**等人已进行了清算,故被告将原告的上述设备拉走显然构成侵权,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万元的请求,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裴**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弘音琴行:钢琴2台、吉他28把、贝*4把、大古筝2架、小古筝1架、大手鼓2个、小手鼓1个、音箱2个、主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中控1部、架子鼓1套、电子琴1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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