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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诉仝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11月14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仝**支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6日借据、收据及2014年11月7日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

2、2014年11月14日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有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和借据各一份。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1月7日,原告给被告汇款95000元,给被告现金5000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和借据各一份,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对该笔借款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和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其利息给付可从被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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