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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河南省黄泛区农场尹*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西华县**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尹*村委会)、西华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枣**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李**、尹**、原审被告胡**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尹**、尹*村委会、枣**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李**、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尹**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8日12时许,李**、李**的儿子李**同其他小朋友一起,在位于尹**委会和枣**委会之间共同管理的一个池塘里戏水时,溺水死亡。2011年10月1日,尹**委会和尹**签订《荒坑荒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尹**委会。乙方:尹*村村民尹**。一、承包期限:15年。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1日止。二、承包费每年200元,一次性付清3000元。三、乙方在承包期限内应管理好承包荒坑荒地。四、乙方在承包期内应承担该宗荒地所应负担的各种费用。五、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总金额。甲方尹**委会加盖了公章,村委会支部书记尹**签了名。乙方尹**签了名。2011年9月9日,枣**委会和胡**签订《荒坑荒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枣**委会。乙方:枣口村村民胡**。一、承包期限:15年。从2011年9月9日起至2026年9月9日止。二、承包费每年100元,一次性付清,共计1500元。其余内容与尹**委会和尹**签订的《荒坑荒地承包合同》相同。甲方枣**委会加盖了公章,村委会代表尹**签了名。乙方胡**签了名。签订合同的同日,枣**委会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尹*村尹**承包枣口村老河款1500元。系付承包尹*与枣口村交界老河。承包期15年。另查明:枣**委会与胡**签订的《荒坑荒地承包合同》实际承包人为尹**。该荒坑荒地呈不规则形,多为土地,水面面积很少。该水面下曾有抽沙现象。李**、李**的儿子李**出生于2000年1月7日,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认为:受害人李**因溺水事故造成死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丧葬费为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6950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李**鹏青春年华,因溺水事故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8486元。在本案中,尹**作为该事故坑塘的承包人,应当对坑塘作合理的利用。从本案的照片和录像看,坑塘的水面面积很小。在该坑塘里,曾有抽沙行为。从生活经验可以知道,抽沙会造成断崖式的深坑。这样形成的深坑,位于水面以下,即使对成年人也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尹**作为坑塘的承包人,自行抽沙或者放任他人抽沙,由此造成该坑塘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具有危险性,尹**对该坑塘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比对自然力量形成的坑塘的安全保障义务要大。该坑塘位于两个村委之间,在平原地带,村村相连,人口稠密,该坑塘并不是人迹罕至之处,因此,尹**对该坑塘有安全保障义务,尹**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了足以防范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对李**、李**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坑塘分属尹**委会和枣**委会。两个村委会均签订了《荒坑荒地承包合同》。但对两个村委之间的具体边界未予划定。作为发包方,两个村委对发包出去的土地仍有监督管理职责。对于该坑塘因为非自然力量形成的深坑,尹**委会和枣**委会未举证证明是发生在承包合同签订之前或者之后,也没有举证证明两个村委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李**、李**的损失,尹**委会和被告枣**委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李**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预见到戏水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李**、李**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有监护职责。李**、李**二人未尽到充分的监护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为李**、李**和受害人李**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综上所述,对于李**、李**的损失,应当由尹**委会、枣**委会、尹**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李**、李**自行承担。胡**虽在承包合同上签了名,但未实际履行,交款人和实际履行合同的人均是尹**,对于该事实,尹**也予以认可。胡**不是该坑塘的管理人,对于李**、李**的损失,胡**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1、被告尹**、被告河南省黄泛区农场尹*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西华县**民委员会赔偿给原告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19243元。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胡**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李**、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原告李**、李**负担2335元,由被告尹**、被告尹**委会、被告枣**委会各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尹**委会、枣**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水溏事发时由尹**承包,管理及安全防范义务自然发生转移,不能再由尹**委会、枣**委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李**死亡因与其他小朋友一起戏水,同行未年人的家长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李**、李**放弃对其监护人的赔偿请求,应在所放弃的范围内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水塘附近设有警示标志、常年有人看守,已采取了力所能及的防护手段,判令管理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超过30%。请求改判尹**委会、枣**委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李**答辩称,二村委会将坑塘对外承包,即是所有人又是管理人,赔偿主体合法,原审中尹*村委会承认在将坑塘对外承包前有抽沙行为,未将坑塘平整之前将带有安全隐患的坑塘对外承包收益,造成李**溺水死亡的后果,上诉人对此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李**一起戏水的小朋友不存在管理监护及保护义务,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两村委会违背法律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坑塘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又疏于管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李*和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两村委会及尹**应当对李**、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尹**答辩称,原审判令两上诉人村委会和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在原审中尹坡村委会已承认违法抽沙的行为并留有大坑没有回填,将坑塘承包给尹**,且没有告知尹**有大坑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尹**委会、枣**委会申请证人尹**、尹*乙出庭证实在坑塘周围设置有警示标志,村委会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李**、李**认为警示牌过去设置,不能证明出事时存在警示标志。两名证人证实与出事现场警察携带的录像仪录像存在矛盾。尹**对证人作证内容无异议。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坑塘不属于公共场所,原审将本案定性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不当,本案应属生命权纠纷。受害人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认知能力,应当意识到在无防护措施的坑塘内游泳具有危险性,在游泳中没尽到注意义务。李**、李**作为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李*的死亡负有责任。本案责任主体明确,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原审判决尹**委会、枣**委会与尹**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予以改判。尹**作为坑塘的承包人负有直接的管理义务,对在该坑塘内洗澡的人员未及时加以制止,管理上有疏忽,对李*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30%的责任。尹**委会、枣**委会作为发包方,明知坑塘曾存在抽沙情况,在发包的过程中应予以告知,督促承包人对于坑塘的加强管理,枣**委会、尹坡村委对于危险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尹**委会、枣**委会各应承担10%的责任。综上,尹**委会、枣**委会上诉所称已尽安全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上诉所称责任比例不当及责任承担方式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尹**赔偿给李**、李**丧葬费等各项损失71545.8元。

四、河南省黄泛区农场尹*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西华县**民委员会分别赔偿李**、李**丧葬费等各项损失23848.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尹**负担1000元,由河南省黄**村民委员会、西华县**民委员会各负担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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