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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张**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滑县高平镇土地平整工程的工地上打工,负责的工作是驾驶钩机开沟、放线,工资是每米1.5元,长度是59180米,工资总额为8877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32425元工资未结清,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32425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张**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被告不拖欠原告张**工程款;本案原告是以放线的总长度为计算依据,以每米1.5元计算的,原告计算方式错误。被告与原告的计算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以开沟和放线的价格标准各自进行计算,原告的计算方式与被告和原告的约定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张**与案外人胡**承包了滑县高平镇土地平整工程,原告张**在被告张**的该工地上干活,原、被告商定原告张**干开沟、放线的活,按每米1.5元结算工资报酬。干完活后,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张**支付了原告张**部分工资报酬,尚欠原告张**工资报酬32425元未支付。经原告张**催要,被告张**未支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的证明条,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按工作量计算工资报酬,应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约定,开沟、放线的工程由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单价,按照所干工程量计算工资报酬。原告按照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照原告所做的工程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2425元工资报酬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32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计算报酬的方式错误,并申请了证人魏阳州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仅仅证明了其与被告之间的承包价格,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没有关联性。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原告所有款项,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后支付原告张**工资款3242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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