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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安阳市天**解有限公司滑县报废汽车回收网点(以下简称天**司滑县回收网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哲诉被告刘**、安阳市天**解有限公司滑县报废汽车回收网点(以下简称天**司滑县回收网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哲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滑县回收网点的负责人刘**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刘**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3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天**司滑县回收网点出具了担保书。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被告天**司滑县回收网点偿还原告李**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刘*向原告借款,他打欠条不行,让被告给别人打欠条,由刘*担保,钱用一个月就还人家了,被告碍于面子就打了条。钱被告一直没有见到,原告是怎么给刘*钱的被告也不知道。实际借款人是刘*,刘*也给过原告一部分利息,要求法院追加刘*为共同被告并将其列为第一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司滑县回收网点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期1个月公历10月15日,刘**2014年9月16日”。被告天**司滑县回收网点于当天出具担保函,载明:本单位自愿为刘**借原告的借款业务提供担保,…如果借款人刘**不能近期足额还款,本公司自愿承担相应的一切经济损失,直至此笔贷款(当期利息或当期本金与到期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当天,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291000元转入被告刘**的银行账户(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19日,由被告天**司滑县回收网点的负责人刘*支付给原告利息216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担保函、打款纪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的请求,有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银行打款纪录可以证实。关于借款数额,因原告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故应按291000元计算。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分以内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收到的利息21600元应当扣除。本案中,因被告天**司滑县回收网点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擅自提供担保,故该担保行为无效,但被告天**司滑县回收网点对原告的损失(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交的打款纪录能够证明该笔借款打到被告刘**的卡上,故被告刘**辩称没有收到借款不能成立。虽然被告刘**提交了刘*出具的证明主张该笔借款由刘*实际使用并要求追加刘*参加诉讼,原告不予认可,且该笔借款不论由谁使用,均不影响认定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刘**要求追加刘*参加诉讼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的其他陈述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29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执行时原告已收到的利息21600元应按给付时间和金额予以逐项扣除;

二、被告安阳市**解有限公司滑县报废汽车回收网点对原告的损失即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被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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