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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班**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登记,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2月1日组织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被申请人班朝利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述称,201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班**以滑县新区人民路祥泰苑C幢102号、202号商铺为抵押物,向申请人申请典当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开具了当票,并于2014年11月2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自有房屋为抵押物,为被申请人班**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18日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房产典当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登记费、评估费、保险费、公证费、鉴定费、违约金、滞纳金、保管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班**向申请人借款100万元,月利息及综合费用率为1.0%,期满可续当。2014年1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申请人班**向申请人申请续当4次,双方签订了4份续当合同,最后一次续当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止。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申请人无力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申请请求:1、依法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所有的房产(房产权证号为10017283),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续当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础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及综合费(逾期利息及综合费两项以本金100万元为基础自2015年10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项合计按月利率1.0%计算);2、裁定申请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可能发生的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3、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班朝利辩称,被申请人是通过李**借的100万元,李**是神州典当行的股东,这笔款所有的手续都是经李**办理的,利息是按四分收取的,李**还收了被申请人一拉杆箱财产,里面有珍藏币、金条、银条等,还押了被申请人在晶地公馆的合同,申请人要是拍抵押的房产,也得把以上物品返还被申请人。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4年11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班**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班**以其坐落在滑县新区人民路祥泰苑C幢102号、202号商铺为抵押物,向申请人申请典当借款100万元,并另行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承诺书和收款确认书。2014年11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班**就其所有的位于滑县新区人民路祥泰苑C幢102号、202号商铺(房产证号:10017283)在滑**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申请人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滑房他证新区字第20140950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河南**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双方签立当票一份,当票载明当金金额壹佰万元整,月综合费率为1.0%,典当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综合费30000元,实付金额970000元(申请人已扣除3个月综合服务费30000元)。2014年11月21日,申请人转账交付给被申请人班朝利970000元,当期届满后,被申请人班朝利向申请人申请续当4次,双方签订了4份续当当票,最后一次续当当票约定的续当期限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0月16日,续当期间被申请人班朝利共支付综合费用80000元。续当期满后被申请人班朝利未按约定返还当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具备经营典当的资质,被申请人以房产典当形式向申请人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和《典当借款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当票并支付当金,双方之间的典当合同成立并生效。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滑县新区人民路祥泰苑C幢102号、202号商铺(房产证号:10017283)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在续当期间届满后,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定偿还当金,申请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申请人申请对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班**办理的他项权证中明确了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故申请人在抵押物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中应以10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被申请人班**提出”典当行的李**还收取其其他典当物,应当返还”的抗辩,涉案典当借款合同并未涉及其提到的其他典当物,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对被申请人班朝利所有的位于滑县新区人民路祥泰苑C幢102号、202号商铺(房产证号:10017283)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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