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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刘**、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裴**、被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典**司现金10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据。被告谢**出具了担保书,后原告典**司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典**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被告谢**偿还原告典**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先辩称,被告刘*先实际是2014年8月底向原告典当公司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的月利息为三分,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谢**辩称,被告谢**要求被告刘**及时偿还原告典**司借款,被告谢**仅是担保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刘*先向原告典**司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典**司出具了借据,载明:“今欠到典**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刘*先,2014年7月30日”。同天被告谢**向原告典**司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刘*先借原告典**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果被告刘*先借款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当期利息或当期本金与到期本息),本人自愿承担相应的一切经济损失,直至此笔贷款(当期利息或当期本金与到期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该款经原告典**司催要,被告刘*先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典**司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当庭双方均表示利息为月息3分,且原告典**司认可被告刘*先偿还利息到2014年12月26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典**司提供的借据、担保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先向原告典**司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刘*先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典**司要求被告刘*先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因被告谢**向原告典**司书写的担保函中的担保方式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但当庭双方均认可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3分利息偏高,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典**司要求的利息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典**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刘*先已偿还利息到2014年12月26日,对于原告典**司要求的利息,可自2014年12月26日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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