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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责任公司、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典当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丰酒业)、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丰酒业、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州典当公司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因资金周转困难、急用现金向原告临时借钱,因原、被告单位负责人相互熟悉,于是原告就凑够2900000元交于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承诺最多十天及时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豫丰酒业、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豫丰酒业(乙方)与原告**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神州典**司出借人民币2900000元整,乙方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豫丰酒业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其财务人员胡**签字。合同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同日,原告**公司将借款交付被告,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内容为:“借据2015年1月22日今借到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2900000元李**担保人李**”,该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原告道口信用社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神州典当公司要求被告豫丰酒业支付欠款2900000元的诉请,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可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李**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其与原告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河**限责任公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人民币29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对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河**限责任公司、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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