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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郝**、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包装公司)诉被告李**、郝**、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强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李**、郝**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包装公司诉称,2015年3月14日凌晨,郝**无故倒在原告门岗地上,后经确认死亡。被告向安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郝**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支付工资。仲裁委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安开劳人仲案字(2015)0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认为:一、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询问笔录上没有办案民警签字,属于不合法的证据,不能作为仲裁的依据;2、郝**不是原告门卫,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死者家属不同意尸检,死因无法查明;4、原告与郝**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二、程序违法,原告向仲裁委提交了工资表及门卫值班情况说明,但未经质证就作出裁决。请求法院:1、请求确认原告与郝**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郝**工资5387.6元及未与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94.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郝**、郝**辩称,原告与郝**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郝**应聘到原告华*包装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公司门卫,约定工资为10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郝**发放工资。2015年3月14日7时左右,原告华*包装公司的职工王**、王**上班时发现郝**倒在门卫值班室的地上,经急救医生确认郝**已经死亡。2015年3月14日7时47分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大队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并对王**、王**、石道同进行了询问。

另查明,郝**之妻李海春、之子郝**和郝**,于2015年3月30日向安阳**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安开劳人仲案字(2015)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郝**与华**公司自2015年1月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限华**公司自裁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郝**工资5387.6元;三、限华**公司自裁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未与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9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照片、郝**工作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郝**于2015年1月8日到原告华**公司工作的事实有郝**的工作记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虽未与郝**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华**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和情况说明,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诉称与郝**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郝**到原告处工作至其死亡,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其工资,双方约定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根据郝**的工作记录确认的原告应支付的工资5387.6元和双倍工资3794.4元,合法有据,应予确认。郝**死亡,该工资应当支付其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安阳**限责任公司与郝**自2015年1月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安阳**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郝**、郝**欠付郝**的工资5387.6元;

三、原告安阳**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郝**、郝**因未与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94.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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