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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杨**、安阳市房产管理直属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因与被上诉人杨**、安阳市房产管理直属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98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河南省**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樊**与韩**、魏**、黄**合伙经营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同兴街相州b区门口东侧临街三层营业房的食品经营。该经营场所是由安阳**理局直属分局出租给杨**使用。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280号判决由樊**、黄**、韩**、魏**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同兴街相州b区门口东侧临街三层营业房交予安阳**理局直属分局。樊**与黄**、韩**、魏**之间系合伙关系,樊**要求杨**、安阳市房产管理直属分局支付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同兴街相州b区门口东侧临街三层营业房的装饰维修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直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樊**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98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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