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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与李**、郝**、郝**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郝**、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三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李**和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郝**应聘到华**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公司门卫,约定工资为10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郝**发放工资。2015年3月14日7时左右,华**公司的职工王**、王**上班时发现郝**倒在门卫值班室的地上,经急救医生确认郝**已经死亡。2015年3月14日7时47分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大队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并对王**、王**、石道同进行了询问。另查明,郝**之妻李海春、之子郝**和郝**,于2015年3月30日向安阳**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安开劳人仲案字(2015)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郝**与华**公司自2015年1月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限华**公司自裁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郝**工资5387.6元;三、限华**公司自裁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未与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94.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郝**于2015年1月8日到华**公司工作的事实有郝**的工作记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虽未与郝**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华**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和情况说明,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诉称与郝**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郝**到原告处工作至其死亡,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其工资,双方约定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根据郝**的工作记录确认的原告应支付的工资5387.6元和双倍工资3794.4元,合法有据,应予确认。郝**死亡,该工资应当支付其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阳**限责任公司与郝**自2015年1月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安阳**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郝**、郝**欠付郝**的工资5387.6元;三、原告安阳**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郝**、郝**因未与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94.4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证据中,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大队对王**、王**、石道同所做的询问笔录,均没有办案民警的签名,属于不合法证据,不应采信。郝**的工作记录是其单方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审开庭合议庭成员没有全部到庭,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郝**、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郝**在华**公司工作,于2015年3月14日死亡在华**公司的门卫值班室地面上,有出警记录、询问笔录、照片、郝**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该事实应予认定,虽然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大队对王**、王**、石道同所做的询问笔录没有办案民警的签名,但该瑕疵不能否定上述事实存在。郝**生前不可能预料到其2015年3月14日死亡,且制作工作记录是职责所在,因此应当认定其工作记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对郝**在其门房内死亡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原审依据以上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华**公司称原审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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