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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付北、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诉被告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委托代理人胡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士高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付*找到原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李**签署了一份担保承诺书。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只有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决:1、被告付*偿还欠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付*向原告段**借款8万元,被告付*向原告段**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此外李**作为担保人又为原告段**书写了一份担保承诺书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担保承诺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付北应当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李**作为担保人应依法对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的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对该8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付北、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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