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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汤松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汤松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汤松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7月,被告汤**找到原告要购买原告的羊群,双方约定羊数为130只,价款为11500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仅支付了50000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价款,合计共94000元,下欠2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余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的羊款21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汤**辩称:原告主张的115000元钱是150只羊的价款,原告并没有给够150只羊,现被告并不欠原告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系滑县枣村乡宋林村村民,曾利用农闲时节饲养绵羊一百余只。2014年五、六月份,被告汤松业找到其街坊汤恩*从中介绍,欲购买原告的羊群,汤恩*与原告系连襟关系。后经协商,原告将其羊群约一百三十只羊卖给被告汤松业,总价款为115000元。随后,原告将羊群赶到被告家中,被告支付了50000元价款,并表示下余钱款稍后再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陆续付款44000元,下余21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一份、出庭证人汤恩然的证人证言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买卖羊群的事实及羊群的价款不持异议,对于涉案羊群的总价款为1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羊群中羊的数量为130只还是150只。依照交易习惯,原、被告对羊群交付时,应当核实羊的数量,且出庭证人汤恩然的证人证言也能够证实双方在交付羊群时被告对羊的数目进行了核实并接收了羊群;另一方面,被告收到羊群后也未及时提出异议表示羊的数量不符,反而在原告的催讨下又分数次支付了价款44000元,现被告以羊的数量与约定不符进行抗辩,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且被告主张羊的数量为150只,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余羊款21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其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羊款21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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