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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鸿**有限公司与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滑县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救援公司)与被告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救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源救援公司诉称:2013年1月2日凌晨,被告车辆辽DE1348吉利轿车在大广高速滑县段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人员已逃逸。安阳高**县大队通知原告单位抢险救援,原告派救援车于当天上午将被告事故车辆拖回公司。过了大概半个月,被告来到原告公司处理事情,并委托原告为其修理事故车辆,说车辆修好后通知他来缴费提车。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交给滑县**维修站为其维修。2013年3月10日,车辆修好后原告通知被告提车,并告知其各项费用金额。后多次电话催告,时隔一年多被告也不来提车,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7830元。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救援费、维修费、保管费共计278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凌晨,被告徐**所有的辽DE1348吉利轿车在大广高速滑县段发生交通事故,安阳高速交**鸿源救援公司抢险救援,原告派救援车于当天上午将被告的事故车辆拖回公司。被告徐**委托原告**公司为其修理事故车辆,原告委托滑县**维修站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计22830元,原告垫付了该款项。后经原告**公司催要,被告徐**未支付高速施救费1000元、车辆保管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22830元,共计278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河南省高速清障施救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试行)、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所有的辽DE1348吉利轿车发生事故后,原告**公司对事故车辆实施了施救,后受被告委托对车辆进行维修并垫付了维修费用,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河南省高速清障施救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试行)、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救援费、维修费、保管费共计278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滑县鸿**有限公司车辆救援费、维修费、保管费共计27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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