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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有限公司诉韩*、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发**造公司)诉被告韩*、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发**造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韩*、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发海威**公司诉称,2009年4月,被告韩*通过被告王**与原告联系,称被告韩*因业务需要急需购买原告所生产的弯管机一台,经原告与被告韩*充分、平等协商后,双方于同年4月30日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韩*以总价75000元购买原告型号为HWD-38NC的弯管机一台,由被告韩*先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货到调试后,被告韩*支付货款总额的60%,剩余货款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还详细约定了其他合同事项及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韩*却在仅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后(含被告韩*已支付的10000元定金)就不再履行付款义务。近年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却均遭到二被告的无理推脱搪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瑞发海威**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王**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及违约金11000元,共计6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飞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卖给我的机器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被告王**辩称,我只是原告与被告韩*之间的中间介绍人,本案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经被告王**介绍,原告与被告韩*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韩*以75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HWD-38NC的弯管机一台,原告已预收定金10000元,货到调试后,被告韩*支付货款总额的60%,余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09年5月份,原告将该弯管机运送到了被告韩*处,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韩*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5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后因该弯管机上的软件出现故障,被告韩*通过被告王**将其送到了原告处进行维修,现该软件仍在原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瑞发海威**公司提交的产品订购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韩*交付了货物,故被告韩*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扣除被告韩*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货款(其中含已支付的定金10000元)后,被告韩*应当再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被告王**仅是原告与被告韩*之间买卖关系的介绍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韩*应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所有货款,但被告韩*现仅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故被告韩*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考虑到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可酌情减少违约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4950元(55000元×3‰×30天)。对于该弯管机上的软件,被告韩*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韩*辩称,原告所出售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韩*在接收该货物后的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该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及违约金4950元,共计人民币5995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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