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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代理人闫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前半年,原告与被告公司采购人员邢**约定向被告公司供应蔬菜,有被告公司即时付款。原告按时按量向被告提供蔬菜,至2014年9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81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前半年,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截至2014年9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8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为“欠条今欠朱建会菜款共计9581元(玖仟伍**拾壹元整),经手人唯美副**限公司采购邢**。欠款人:西峡县唯美副**限公司2014年9月5日。”该欠条无加盖被告印章。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58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货款958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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