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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赵**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赵**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8月10日和2016年3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赵**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312国道西峡**超限站路段,从后侧撞到路边推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峡**和医院救治。西峡**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547.5元。[其中:1.医疗费11998.08元;2.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4.护理费2069.6元(79.6元/天×26天);5.残疾赔偿金58379.82元(9416.1元/年×20年×31%);6.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135元听力筛查费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另外,医疗费超过10000元部分应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应提供相关劳务报酬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听力受损是陈旧伤。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赵**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超限站路段,与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8日做出勘西公交认字(2014)第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原告王**被送往西峡**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眶内壁凹陷;右侧鼻骨凹陷骨折;复视;右眼外展神经损伤;颜面部挫裂伤;上唇挫裂伤;左中切牙外伤脱落;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服药;2.不适随诊。在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医疗费11863.08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到西**民医院做检查,支付听力筛查费135元。2015年4月6日经西峡**援助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于同日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06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颅脑损伤遗留双耳听力下降属八级残,右眼外展神经损伤遗留右眼复视属十级残。鉴定费800元。原告王**住院期间,被告赵**垫付费用8000元。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2015年8月21日被告赵**对原告王**的听力受损是陈旧伤还是因本次事故造成,及本次事故对原告王**的听力现状有多少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后因被告赵**不缴纳鉴定费,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页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西峡**警察大队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王**和被告赵**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2:8。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均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赵**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王**主张的医疗费除听力筛查费外,被告无异议,也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听力筛查费135元虽为出院后所做,但原告因事故造成听力受损,做听力筛查也是为本次事故所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费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和标准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要求缴纳鉴定费,其对原告听力受损情况是陈旧伤,还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以及与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有多少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被退回,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身体伤残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对被告认为原告听力受损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过错程度、伤残情况和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因此原告王**的合理损失除鉴定费外为:1.医疗费11998.08元;2.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4.护理费1809.34元(69.59元/天×26天);5.残疾赔偿金58379.82元(9416.10元/年×20年×3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1227.24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被告赵**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430.46元[(11998.08元+260元+780元-10000元)×80%]。其他由被告赵**参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78189.06元(10000元+1809.34元+58379.82元+8000元),以上合计80619.52元。扣除赵**已付的8000元,被告赵**仍应赔偿原告王**72619.52元。鉴定费800元,被告赵**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4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却未按规定补交诉讼费,视为原告放弃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72619.5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838元,由原告王**承担545元,被告赵**承担2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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