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王*已、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3)新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