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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郜**与被上诉人崔**、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郜**与被上诉人崔**、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崔**、单*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郜**履行房屋买卖义务,为其办理汤帝庙街130号院1单元2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济**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郜**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郜**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崔**、单*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崔**、单*与郜小*丈夫王**协商,将郜小*、王**夫妻共有的登记在郜小*名下的(登记时间为1994年10月12日)位于汤帝庙街29号1-2-2号房屋(现为汤帝庙街130号院1单元202室)一套出卖给崔**、单*,实际售价为49500元。49500元房款交付王**完毕后,1997年10月21日,王**给崔**、单*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今证明,济源市汽车大修厂家属院一单元二楼西房一套转让给亲戚崔玉合。价20000元。郜小*,97.10.21”。并将房产证及房屋交付崔**、单*,崔**、单*自1997年11月居住至今。庭审中,郜小*认可其与王**1981年阴历3月初六结婚,1999年2月11日王**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汤帝庙街130号院1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姓名为郜小*,但郜小*与王**1981年阴历3月初六结婚,后王**与1999年2月11日去世,该房屋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出具的证明条能够证明,崔**、单*与王**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及王**将房屋转让的事实,该房屋作为王**与郜小*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将该房屋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另根据王**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崔**、单*,且崔**、单*在房款交纳完毕后即实际居住的情况,崔**、单*有理由相信王**转让房屋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郜小*虽辩称其未将房屋出卖给崔**、单*,只是将房屋出借给崔**、单*居住,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王**出具的证明条现在崔**、单*手中,且从1997年一直在该房中居住至今,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现崔**、单*要求郜小*履行过户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郜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协助崔**、单*办理汤帝庙街130号院1单元2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郜小*负担,暂由崔**、单*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郜小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丈夫王**是将房屋借给被上诉人居住,并没有出售该房屋的意图,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条并不真实,其对该证明条并不知情,该证明条也并非其本人书写,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附相关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没有写明鉴定所用技术方法,违反了法律要求的文书规范,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3、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不应予以采信,证人所述20000元价款与实际价款49500元之间差额是为了避税,显然不符合常理;4、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那么也仅能够证明其支付购房款20000元,剩余29500元房款未支付,既然被上诉人房款支付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其也没有义务履行过户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崔**、单*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鉴定问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郜小*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故原判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郜小*上诉称其丈夫王**只是将房屋借给崔**、单*居住,并没有出售该房屋的意图,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郜小*丈夫王**为崔**、单*出具证明条载明将本案所涉房屋转让给崔**,并将房产证及房屋交付崔**、单*,崔**、单*自1997年11月至今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该事实也符合房屋买卖的法律特征和交易习惯,且自1997年11月起郜小*未对崔**、单*在本案房屋中居住提出任何异议,对郜小*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本案房款及证人证言问题,崔**、单*称房款为49500元并提供证人证明其已将该房款支付,郜小*虽不认可,但其也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且在本案一、二审期间郜小*始终不认可房屋买卖的事实,而本案所涉房屋房产证已经交付崔**、单*近20年,该二人也一直居住至今,期间郜小*也一直未提出尚欠房款未付的异议,因此本院对郜小*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郜小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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