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限公司诉伊川**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限公司诉被告伊川**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文选、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货到工地之日起五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所供的全部货款。如果甲方付不清货款,甲方向乙方从送货当日起,每天每吨按5元进行违约金补偿损失,如欠款期限超过30天,甲方向乙方每天每吨按5元进行补偿损失,此货款最长期限不得不超过60天,如果超期每天按总货款的8%进行补偿”。截止2014年3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10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及给原告损失款24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保护原告的合同权益。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钢材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钢材的标准、提货方式、质量要求、钢材价格、验收标准、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工程进度按时给被告供应钢材,货到工地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所供的全部货款,如果被告付不清货款,从送货当日起,被告每天每吨按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欠款期限超过三十日,被告向原告每天每吨按伍*进行补偿损失,该合同条款有涂改现象。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购销合同是卜**与原告签定后,由卜**拿到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土桥村蓝桂坊新型社区项目供应钢材,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提供卜**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上载:“欠条,今欠史**钢材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卜**,2014年3月6日”。本案审理中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史**、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参加的对卜**询问时,卜**称是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土桥村蓝桂坊新型社区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被告的建筑资质。同时卜**提交杨**、史**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证明,今收到卜**承兑汇票壹拾万元整,还下欠壹佰万元整,特此证明,2014.1.30,杨**、史**”;另提交史**于2014年4月9日为其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收条,今收到卜**承兑叁拾万元(300000),2014.4.9”。原、被告就货款纠纷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在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卜**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名,被告签章予以确认,卜**的行为视为被告授权。卜**出具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史**的欠条显示被告截止2014年3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100万元,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史**于2014年4月9日给卜**出具的收条来看,被告已经偿还原告货款3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万元,被告应当将拖欠的货款70万元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给其造成的损失24万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是从卜**为其出具100万元欠条的时间,即2014年3月6日,按照月息3份计算8个月,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违约金是依照供应钢材的数量以每天每吨五元标准计算,而原告是分批次向被告供应钢材,每批次钢材的价格不尽相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确定被告欠其货款总数额为70万元,无法确定钢材的总吨数,无法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从2014年3月6日计算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伊**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限公司货款70万元;

二、被告伊**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洛阳**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3月6日计算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洛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伊**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