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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单*与被告郜小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单*与被告郜小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7月9日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6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单*诉称:被告郜**将汤帝庙街130号院1单元202室于1997年10月21日以49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二原告。原告多年以来一直催促被告履行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配合办理。现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义务,为原告办理汤帝庙街130号院1单元2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郜**辩称:当时是原告住房紧张,其将房屋借给原告居住。其没有将房屋卖给原告,没有为原告过户的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将房款49500元交给被告,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的事实。

2、被告丈夫书写的证明条一份,证明:1997年10月21日原告将房款交给被告,实际交房款49500元,被告爱人王**让打成20000元,说办过户可以少交费,且从1997年原告已经住到该房中。

3、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已经同意过户,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原告,但因其爱人突然去世,其以心情不好为由,一直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4、证人牛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牛某某称:其认识原被告。其当时是南官庄酒厂厂长,王**是梨林税务所所长,我们经常打交道。王**当时提出他的房想卖,其就从中作介绍人,将房屋介绍给了崔**了,最后商议50000元成交,看在我的面子上又便宜了500元。1997年10月21日,崔**拿了10000元在东园王**家将钱交给其后,其交给了王**了。又过了7、8天,崔**又拿了39500元在东园王**家将钱交给其后,其交给了王**了。钱交完后,其提议让王**打条,王**就出了证明条。王**提出为了少交过户费用,打条打成20000元,我们都默认了,不知道王**为什么打的条是被告的名字。房产证什么时间给的其记不清了,应当是在给完钱10天以内,但给房产证时其在场,是在东园王**家,房产证是被告拿出来交给王**,王**将房产证交给了崔**,其还拿着看了看。房屋钥匙什么时间交的其不知道,但原告是没有多少天就入住了。以后其也经常和王**联系,王**应是快过春节时出车祸了,那一年记不清了,王**不在后其还和被告联系过过户的事,被告说王**不在了,她心情不好,没有时间处理这些事情。其也经常催被告办过户手续。2012年夏天,其和两边的孩子在世纪广场说过这件事,被告孩子王*提出将房屋买回去,原告提出价款20万元,王*不同意。以后其就没有再问。当时原告没有要求过户是因为当时买卖房屋没有现在这么严格。记不清除了证明,王**是否还出有手续。后又称10000元是1997年10月21日前给的,给完39500元当天王**打的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坐落于汤帝庙街29号的房屋房产登记为郜**,房屋所有权人为郜**,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房屋买卖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称该条不是郜**本人所写。证据3系老式身份证,应当以新的身份证为准,且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认为证据4证言不属实,从证人所述房屋买卖都是王**参与,王**已经去世,事实已经无法核实。从证明来看,证人说20000元价款与实际价款49500元之间的差额是为了避税,不符合常理;根据二手房交易惯例,买卖合同双方应当到房管局签订专门的买卖合同,是不看双方私下签订的合同的,王**作为税务人员对事实应当很清楚;证明条是谁写的我们也不清楚,房产证如何到原告手中的证人说的也是不清楚;当时是原告住房紧张,其将房屋借给原告居住。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否为王**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本院委托该鉴定中心对该证明条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署名“郜小菊”、落款日期为“97.10.21”的《今证明》条是王**所写。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附该鉴定机构相关人员的资质证书,笔迹鉴定包括分别检验、综合判断、比较检验三个过程,鉴定意见虽对这三个意见进行阐述,但对这三个鉴定过程是通过何种方式进行鉴定,在鉴定书中没有说明。对综合评判结果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的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鉴定结论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2主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河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亦具有鉴定资质,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告崔**、单*与被告郜小菊丈夫王**协商,将被告夫妻共有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登记时间为1994年10月12日)位于汤帝庙街29号1-2-2号房屋(现为汤帝庙街130号院1单元202室)一套出卖给二原告,实际售价为49500元。49500元房款交付王**完毕后,1997年10月21日,王**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今证明,济源市汽车大修厂家属院一单元二楼西房一套转让给亲戚崔玉合。价20000元。郜小菊,97.10.21”。并将房产证及房屋交付原告,二原告自1997年11月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与王**1981年阴历3月初六结婚,1999年2月11日王**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汤帝庙街130号院1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姓名为郜小*,但郜小*与王**1981年阴历3月初六结婚,后王**与1999年2月11日去世,该房屋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出具的证明条能够证明,二原告与王**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及王**将房屋转让给二原告的事实,该房屋作为王**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另根据王**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且原告在房款交纳完毕后即实际居住的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王**转让房屋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其未将房屋出卖给二原告,只是将房屋出借给原告居住,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王**出具的证明条现在原告手中、原告已经从1997年一直在该房中居住至今,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协助原告崔**、单*办理汤帝庙街130号院1单元2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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