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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洛阳**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司)因与洛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单晶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单晶硅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单晶硅公司(甲方)与台**司(乙方)签订一份《洛单厂区南围墙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南临丽春东路占地面积约7925平方米的闲置房屋和土地的使用权。租期一年,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年租金136万元。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出租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仅有合同期内的使用权。租赁期满后,如甲方因搬迁计划需要拆迁,甲方有权不再续约,乙方须无条件移走自建资产,按时交接出租物,甲方不赔偿乙方损失,甲方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第5项约定:因城市规划或甲方整体搬迁影响等原因需要拆除时,甲方应提前2个月通知乙方,甲方按要求验收承租物合格后,退还剩余租金和保证金后,合同随即终止。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严重违约时,甲方可随即终止合同,并不退还保证金。合同还对其它方面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单晶硅公司交付台**司租赁土地,被告交纳136万元租金及11万元保证金,将闲置房屋进行整修,并自建房屋出租给了第三方(100个租赁户)。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续约三个月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如约交纳34万元租金。2013年7月2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给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洛阳**责任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洛**(2013)217)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3)11号)要求,同意你局收回洛阳**责任公司位于九都路77号74935.453平方米(东至用地界,西至上阳路、用地界,南至丽春路,北至九都路,面积以地籍审核为准,下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将其中67494.185平方米以挂牌方式重新公开出让,土地用途为居住兼容商业用地,土地出让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商业用地40年;另7441.268平方米作为城市道路用地……2013年9月12日,单晶硅公司向台**司发出通知: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南围墙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17日到期,因我公司将要搬迁故不再续签合同,应你方要求,考虑到离搬迁时间还有数月,双方约定再续租三个月至9月17日。现三个月时限已届满。特通知**公司于10月7日前从承租区域搬迁撤离,特此通知。2013年12月17日,洛阳**整理中心向原告发函:根据洛阳**责任公司《承诺书》(洛**(2013)66号),**公司应在土地出让成交之日(2013年8月30日)起3个月内交付一期净地,9个月内全部交付净地。按照**公司给我局的承诺时间及《洛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土地交易鉴证书》(洛*交易土鉴(2013)30号)确认的成交时间,2013年11月30日前**公司应交付一期净地,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交付净地。请抓紧按承诺时间及条件交付土地,对不按承诺时间交付净地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公司承担,特此函告。2013年11月27日,单晶硅公司(甲方)与台**司(乙方)在第三方见证下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2012年3月19日签订了《洛单厂区南围墙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和协议约定腾空交付承租房屋和土地。为尽快完成洛阳**责任公司厂区南围墙门面房一期拆迁工作,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因乙方资金暂时短缺,无力退回其所收转租商户的押金及未到期租金等费用,故由甲方代乙方,先行垫付南厂区门面房商户上述费用计224万元,使商户尽快搬离。二、西工区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指导押金及未到期租金等费用的给付,保障商户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搬离承租的房屋,并交甲方拆除。三、甲方所垫付的费用,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四、双方租赁合同纠纷在厂房拆除后,可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解决。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及西工区政府有关部门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盖章并签字,乙方由其代表晋**签字,及见证方代表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代表在第三方的见证下,与100个租赁户签订《单晶硅厂门面房拆迁补偿协议书》100份,单晶硅公司如约代台**司垫付100个租赁户的租金127481元,押金1292800元,及补偿金1858390元,共计3278671元。为了顺利拆迁,单晶硅公司与洛阳中**限公司就单晶硅公司厂区三期拆除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和2014年1月3日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洛阳中**限公司拆除被告租赁的位于单晶硅厂区内的建筑,拆迁费用共计51万元。

另查明:1、2012年3月20日台**司向单晶硅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晋**的授权委托书:“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秦**(姓名)系河南省**有限公司(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单位晋**为我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洛单厂区南围墙土地房屋租赁等事宜,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权转让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人:晋**,性别:男,年龄:46岁,单位:河南省**有限公司,身份证号:410329196608115555。”上述授权委托书加盖有河南省**有限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秦**印章。2、2013年12月17日,由台**司与单晶硅公司及拆迁办公室三方签字确认单晶硅南围墙原建筑物面积测量数据总建筑面积为4214.95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台**司与单**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洛单厂区南围墙土地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签订的100份《单晶硅厂门面房拆迁补偿协议书》,台**司庭审时否认其授权任何人签署。但台**司于2012年3月20日向单**公司出具的晋**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晋**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洛单厂区南围墙土地房屋租赁等事宜,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该书面授权委托书不仅有台**司加盖公章,而且有其法定代表人秦**的印章,对该书面授权委托书,法院予以确认,台**司应对晋**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台**司庭审时对晋**的身份予以口头否认,法院不予采信。对《补充协议书》法院确认其效力。按照《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单**公司所垫付的费用,有权向台**司进行追偿,现单**公司已为台**司垫付的3278671元,台**司应依约偿还给单**公司。但单**公司与洛阳中**限公司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书》及支付的51万元,虽与台**司租赁的土地及房屋有关,但该费用系单**公司与洛阳中**限公司双方协商确定,没有经过台**司确认,故台**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的事实依据不足,对单**公司的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按照《洛单厂区南围墙土地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项中的约定,租赁期满后,如单**公司因搬迁计划需要拆迁,单**公司有权不再续约,台**司须无条件移走自建资产,按时交接出租物,单**公司不赔偿台**司损失,单**公司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现台**司在2013年11月27日的《补充协议书》中承认其未按单**公司要求和协议约定腾空交付承租房屋和土地,且台**司提交的单晶硅南围墙原建筑物面积测量数据汇总并不能直接证明其20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台**司要求单**公司赔偿其损失200万元和退还保证金11万元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洛**(2013)217)土地管理文件,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9日收回单**公司土地。洛阳**整理中心于2013年12月17日给单**公司移交工作的函,要求单**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交付一期净地,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交付净地,可知单**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之前一直拥有该地的使用权。且台**司在租赁期内使用了租赁土地及租赁物,则台**司要求单**公司返还170万元租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台**司辩称单**公司承诺五年之内不会拆迁,台**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限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责任公司3278671元。二、驳回洛阳**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10元,反诉费3728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台**司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单**公司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台**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单晶硅公司和晋**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在单晶硅公司欺诈胁迫下签订的无效协议。当时签订租赁合同时单晶硅公司承诺五年内不会拆迁,可万万没有想到的是门面房刚建成即遭到拆迁,且没有任何赔偿或者补偿,后经台**司了解单晶硅公司整体拆迁搬移早已纳入洛阳市整体规划,台**司整租的土地及附属物早在2012年下半年已经交给政府,承租土地单晶硅公司就没有所有权。单晶硅公司利用其国企的强势地位又欺骗、胁迫晋**签订了所谓的《补充协议书》,台**司没有授权,不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单晶硅公司应当返还台**司缴纳的租金170万元及押金11万元,赔偿台**司损失200万元。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单晶硅公司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单晶硅公司针对台**司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9日,单晶硅公司(甲方)和台**司(乙方)签订《洛单厂区南围墙土地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租期为2012年6月18日—2013年6月17日,租赁期满后如甲方因搬迁需要拆迁,乙方应交接出租物,甲方不赔偿乙方损失。台**司主张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单晶硅公司口头承诺五年内不拆迁,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2012年3月20日,台**司盖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注明委托晋**处理与单晶硅公司租赁事宜,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应认定为晋**有权代表台**司处理与该租赁合同的签订、善后一切事务,晋**与单晶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及在有关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台**司的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台**司承担。台**司主张晋**被欺诈胁迫签订有关文件,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以及拆迁补偿协议的数额判决台**司支付单晶硅公司3278671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台**司在租赁合同的期限内已经占有和使用了租赁物,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现要求单晶硅公司返还租金并赔偿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09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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