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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苏**、郑州天**限公司、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苏**、郑州天**限公司、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庞**、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由于涉及该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需一并处理,且原告赵**有治疗未终结,伤残情况尚待鉴定等情形,故本案与同日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恢复后,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苏**、郑州天**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9时50分,被告郑州天**限公司委派到南阳地区的销售经理苏**CR9016小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丁河镇丁河街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赵**及乘车人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和医院住院治疗。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经查证,苏**系被告郑州天**限公司员工,其是驾车在前往为客户进行维修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豫CR9016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此,要求三被告在各自应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总损失196402.8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9506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30元(30元/天×191天),3、营养费3820元(20元/天×191天),4、护理费10314元(54元/天×191天),5、误工费9723.6元(43.8元/天×222天),6、残疾赔偿金67724.46元(7524.94元/年×20年×45%)+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2264.46元:5032.14元/年×2年×45%÷2人,次女11322.32元:5032.14元/年×10年×45%÷2人,母,1887.05元:5032.14元/年×5年×45%÷6人,7、鉴定费1300元,8、后续治疗费7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告赵*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如下:

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豫CR9016小车交强险保单;3、原告赵**西峡**和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4、原告赵**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5、西峡县公安局丁河派出所及丁河镇**卫委员会对原告赵**及被扶养人关系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交警队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豫CR9016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我是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郑州天**限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郑州天**限公司辩称:被告苏**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期间系我公司员工属实,但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时是否履行职务行为还有待商榷。

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豫CR9016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承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9时50分,被告苏**驾驶豫CR9016小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丁河镇丁河街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赵**及乘车人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西公交认字(2012)第03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1日,花费医疗费95061元。原告赵**伤残程度于2012年11月12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南峡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11201号】,鉴定结论:赵**颅脑损失愈后遗留右上肢不全属七级残,颅骨缺损属十级残,双耳听力下降属八级残,左下肢损伤至左膝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赵**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300元。被告苏**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系被告郑州天**限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豫CR9016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到庭三被告对上述情况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

另查:1、原告赵**,兄妹六人,其母亲王某某,生于1935年2月9日,。其长女赵**,生于1995年8月1日。次女赵**,生于2004年1月25日。

2、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在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过程中,书写事故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3月在郑州天**限公司上班,并担任西**区域销售经理。同年3月30日上午本人前往西峡县西坪镇为客户送斗齿机油等挖掘机、铲车的保养物品,在312国道西峡县丁河镇上街路段与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赵**受伤。

3、庭审中,被告苏**提交其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西峡县任被告郑州天**限公司区域销售经理时车辆GPS定位清单,日常工作汇报清单及其银行卡账单。

4、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已预付原告赵**医疗费30679.4元。原告赵**同意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被告苏**应承担部分后返还苏**。

5、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和赵**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苏**负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赵**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苏**辩称其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系执行工作任务,对此,被告郑州天**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庭审中被告郑州天**限公司自认被告苏**在此期间段系其公司区域销售经理,被告苏**提交的工作期间车辆GPS定位、日常工作汇报请清单、银行卡账单及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段,应当认为被告苏**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被告苏**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用人单位被告郑州天**限公司承担。原告赵**身体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与西峡**和医院诊断事实相一致,且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其伤残赔偿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但其长女已年满18周岁,不应支持,次女赵**为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90.08元。原告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属实际发生费用,后期解除内固定费用有鉴定机构鉴定评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730元、营养费应为1910元,本院对上述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诉请要求误工费9723.6元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过高无据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赵**精神抚慰金诉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8000元较为适当。因肇事车辆豫CR9016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苏**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其用人单位被告郑州天**限公司承担。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赵**总的损失为217840.19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95061元(含);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30元(30元/天×191天);3、营养费1910元(10元/天×191天);4、护理费10314元(54元/天×191天);5、误工费9723.6元(43.8元/天×222天);6、残疾赔偿金67724.46元(7524.94元/年×20年×45%)+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77.13元其次女为10190.08元:(5032.14元/年×9年×45%÷2人),其母亲为1887.05元:(5032.14元/年×5年×45%÷6人);7、后续治疗费7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本次事故中另一原告赵某某总损失4564.1元(已另案处理中),在交强险(已扣除赵**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额112000元中占98%的比例。上述原告赵**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77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郑州天**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剩余部分损失100080.19元的70%为70056.13元。被告苏**提出其预付原告赵**医疗费30679.4元。要求原告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减其应承担部分,多余款项应返还,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该约定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赵*成现金人民币117760元。

二、被告郑州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赵*成现金人民币70056.1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苏**已预付原告赵**医疗费30679.4元,可在原告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后返还被告苏**。

四、驳回原告赵**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0元,鉴定费1300元,合6040元,由原告赵**承担1800元,被告郑州天**限公司承担4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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