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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换云与被上诉人路文军、岳**、原审第三人路保军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因与被上诉人路文军、岳**、原审第三人路保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路**、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租用第三人路保军之父路土山承包的都里供销社的房屋经营文军超市。2013年7月,被告路**将超市的相关手续注销。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房屋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好井村路小*将好井村大路南商品房,楼上楼下共四间租赁给路**管理使用,协议如下,1、年租赁费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正,2、租赁年限有路**所定,许路**不占用,不许路小*不让占用,3、从2014年7月份起,水电等费用由路**承担,路小*从2014年7月起不担负任何责任和费用,协议从2014年7月12日生效,协议一式二份。岳江艳,路**,2014.7.12日。”协议上的“路小*”为被告路**别名,“岳江艳”为被告岳**所签。双方签订协议时告知了第三人路保军。另在协议签订前,原告与二被告将原告超市货物清点完毕,并于2014年7月12日当天原告给付二被告现金22000元,并写下33000元欠据一份。其中烟草和爆竹共计3627元,具体数量见清单(附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未经第三人路保军同意而无效,但通过对第三人路保军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知情且未表示反对的,故原告要求认定租赁协议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手中各有一个资产清算登记本,根据登记本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对货物已经进行了详细的查验,原告认为被告的货物中有过期食品从而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但烟草和爆竹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产品,被告在出售货物时未取得相应销售资格,双方关于烟草和爆竹的买卖无效,双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和路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路**烟草和爆竹货款3627元;二、原告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岳**和路文军爆竹大地红**)11把、精装柳阳炮(1千)107把、柳阳炮11把、普大地红(2千)14把、不带土浏阳红地滩(1万)14把、激光炮119盒、便宜大地红(5千)11把、浏阳炮(5千)4把、啄木鸟(1万)9把、小两响5墩、礼花两响177个、不带土中国红地(1万)1把、红双喜大1万4把;香烟黄山7盒、红梅9盒+18条、散花5盒+3条、雄狮8盒+4条、红河2盒、精红3盒+4条、6元天行健红旗渠1盒+2条、硬盒红旗渠(银河)5条;三、驳回原告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路**负担50元,被告岳**、路文军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路换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第三人父亲承包了原好井供销社门市,并由第三人经营,后第三人转让给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在门市经营文军超市。2014年7月,二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说不想干了,要将超市物品、房屋及相关工商手续转让他人,在二被上诉人诱导下,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将超市所有物品由被上诉人作价,如数盘于上诉人,上诉人当即给付货款22000元,下欠货款33000元上诉人书写了欠据。未料数日后,第三人以该房未经房主同意为由,找到上诉人,至此上诉人才知该房为二被上诉人私自转租,且工商营业执照已被工商机关吊销,无烟草专卖、烟花爆竹等许可证,后上诉人多次与二被上诉人协商,要求终止协议,返还货款及欠据,但均未果,无奈诉讼到法院。一审法院不顾本案的客观事实,以第三人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知情且未表示反对为由,只对无烟草专卖、烟花爆竹许可证部分判决显属不当,对被上诉人无工商营业执照部分未于审查违法,同时未经质证采纳第三人证言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岳**、路文军共同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上诉人上诉要求认定协议无效、返还货款及欠据的上诉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原审第三人路保军答辩称:协议是他们两人的事情,谁干都行,只要给我房屋租赁费,现在没人交房租,我想让路换云腾房子。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证人路秀青、路*广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路保军不让其租赁超市,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言质证认为,路秀青系上诉人姐姐,路*系上诉人父亲,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因路秀青、路*系上诉人亲属,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述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因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中的房屋是二被上诉人租赁第三人的房屋,一审法院为核实第三人是否知道二被上诉人转让租赁房屋的事实,对第三人路保军予以调查,且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第三人路保军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只要给房屋租赁费,谁干都行,故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商营业执照问题,从一审卷宗中证据材料确认,该营业执照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路文军,但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上诉人继续使用该营业执照;该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上诉人没有提供该协议是在二被上诉人诱导下签订的相关证据,且第三人对二被上诉人转租房屋事实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上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及欠据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路换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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