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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隋某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隋某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隋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多次请求原告借其1万元用于周转。原告出于朋友情谊于2014年5月10日借给隋某某1万元,隋某某写有借款单据,并承诺同年5月17日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至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隋某某辩称,我于2014年5月10日借原告雷某某1万元,约定5月17日还,当时打有借条。至今仍欠原告1万元。我与聂某某是夫妻,我俩1995年结婚,2014年8月份离婚,2014年9月份又登记结婚。该1万元借款用于我自己做生意用,该1万元我负责偿还,与聂某某无关。

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隋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雷某某现金壹万元整5月17日还,隋某某。”

另查明,被告隋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于199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隋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提供了被告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可以证明隋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原告诉求被告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5月17日偿还,原告依法可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隋某某辩称该1万元借款用于自己做生意使用,由隋某某自己偿还,与聂某某无关。被告隋某某当庭陈述二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2014年8月份离婚,与本院庭后调查核实的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内容一致,被告隋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隋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万元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1万元依法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本付息责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聂某某就该1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隋某某辩称该1万元由其自己偿还,与聂某某无关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隋某某、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隋某某、聂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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