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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任建国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任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任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分5厘。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偿还,于2013年6月10日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2011年-2013年利息未结算,结算时本金跟利息一次性算清。时隔一年后,被告仍不还款付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建国辩称:50000元现金我没有收到。2010年12月份王**丈夫李**到西安找我,让我在西安为其联系防水工程,当我为其联系好工程后,李**又不做,说要给我帮忙,因我是其姐夫给不给钱都可以。春节回周口时,他说有一点钱可投到我工程中,可以比存银行得的利息高,考虑到亲戚关系,我就同意了。2011年2月份,我在周**医院看护病重的父亲时,接到李**的电话,说他把钱带来了,在我家楼下。我及时到家,问其拿来多少钱,他说50000元,让我为其打一借条,并说写王**的名字,我就写下了王**的名字。借条写好后,王**、李**两人收起借条,说我们回家给你拿钱,现在钱没给你拿来,起身就走,我没拦住。当时我就知道受骗了,我想报警,但考虑是亲戚,而且跟随我生活多年,在德、情、法选择中我没有报警。2011年3月我父亲病危,我无法到西安,又因李**、王**骗了借条,我就考虑让李**到西安帮我看护工程。2011年我父亲去世后,我到西安就追问50000元的情况,李**说他用到工地上了,当时王**也在场,而且到银行打了汇到西安的详细清单。我说我不看这些单据,要算清钱花到哪里了,李**说不清,实际他们在工地确实花了钱,但只花了不到9000元且没有发票,证据在我手上。在事情败露后,李**就打电话让我妻子从烟台到西安,通过我妻子把我的一个工程骗到手。当时李**给我讲的是给我工程造价的10%,但后来我妻子说,李**说的是,借条的事不再讲,另给工程的10%(因工程前期是我投资、机械设备都是我的,而且我已干了一个多月)。李**、王**不但没兑现对我承诺并把我前期收益占为己有,至今我没有见到一分钱。李**、王**把工程骗到手后,就给我和我妻子失去联系,再也找不到人,是我妻子再次受骗。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是李**与王**两人精心策划的一个骗局。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

被告任建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李**所写工地支出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将钱打给李**了,李**直接用到工地上了,共计29000元。证据二、李**,证明被告没有见到50000元钱。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原借王*现金伍万元正2011-2013年利息没结算,结算时本金给利息一次性算清。”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引发纠纷,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享有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为多少即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建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50000。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建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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