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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才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与被上诉人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李*与毛*协商由李*为毛*公司运输货物,之后李*按照毛*的要求购买轻型货车一辆,为毛*运输货物。2013年3月21日,李*和毛*签订租用车辆、司机的协议书一份。2013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7月25日,毛*以书面的形式向李*发出通知,通知解除租车合同,李**(李*当时委托的处理其与毛*纠纷的代理人)在该书面通知上签字,并将该通知交予李*,李*认为毛*提出解除租赁是单方的,没有同意。2013年7月31日下午,李**乡党委书记等人就李*与毛*之间的纠纷做调解工作,调解过程中毛*表示可以用李*的车至毛*将厂房买下之日止,之后经评估机构评估后将车辆买下。后因双方之间纠纷协商处理未果,李*诉至法院,要求毛*支付车辆租赁费及违约金。庭审中,李*和毛*均向法院提交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内容部分不一致,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各自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两份协议复印件的相同内容为(毛*为甲方,李*为乙方):一、甲方租用乙方车辆牌照系:豫P·9Z362。二、经双方协定,甲方租用乙方车辆1台(含司机在内),甲方负责加燃油外其余一概归乙方负责,每月由甲方付给乙方租车费用5000元(司机工资由乙方支付)。三、乙方在出车时间内,所有大小安全事故概由乙方承担负责。四、根据乙方要求,经甲方同意,乙方司机帮助甲方装卸物资,每月由甲方付给乙方司机装卸工资1000元。五、乙方司机在工作时,在甲方食堂就餐。六、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如果乙方有事需请假,但乙方必须请其他有驾驶证的司机代驾。七、乙方驾驶员应具备国家要求驾驶证、资质证等,杜绝交通事故发生。九、未尽事宜,双方协定。十、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望双方共同信守,自签字之日起实行。另查明,自2013年6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李*的车辆一直停放在西华凯鸿鞋业李**外包点院内,行车证等证件在李*处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毛*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均显示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李*与毛*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时解除。毛*解除合同的行为为有效的法律行为,但根据公平原则,毛*提出解除合同,应给予李*合理的期间以采取可行措施减少损失,该期间内李*、毛*之间的合同继续有效。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上述期间为两个月较为适宜,毛*应支付该期间内的李*的租金及工资10000元。李*辩称双方之间已经达成新的车辆租赁协议,但其提供的视频只是调解过程的一部分,无法显示双方最后关于车辆达成协议及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该证据无法证明李*与毛*之间的车辆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综上,对于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车辆租金及工资共计100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李*负担2300元,毛*负担500元。如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毛*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认为毛*提出解除合同,应给予李*合理期限以采取可行措施减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判将通知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定为二个月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终止合同前十五天告知另一方。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维持原判第二项;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车是由毛*让买,当时说厂房用到什么时候车就用到什么时候。因为认为是长期租赁,才买的这个车。没有给解除合同的期限,两个月时间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李*并非专业从事货运车辆出租或专业从事货物运输,其购买本案所涉车辆是出于能够长期为毛甲服务,因此,原审在认定毛甲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给予李*一定的准备期间符合本案实际;毛甲提供的合同虽然有解除合同提前通知的时间约定,但该约定不为李*认可,在此情况下原审酌定2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毛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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