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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西华**公中心建设项目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内容为河南**限公司西华**公中心项目及河南**限公司股东李*全部股权,协议双方对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都有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转让协议约定义务,而被告未能按转让协议履行义务,一再违约仅延期履行了部分义务,至今一直延期未能履行转让协议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华**公中心建设项目转让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李**要求解除合同,本案合同的甲方是李*和李**两个人共同签订的,解除合同涉及到李**的合法权益,原告李*要求解除合同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故李*一个人无权单独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应驳回其起诉。本案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着自己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股权转让及公司法人均完成了变更登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文规定了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均不具备,故不应当解除合同。李*在诉状中称被告违约,没有履行协议义务,却没有指明违反约定的哪一条,没有履行哪些约定义务,其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的标的4300万元。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履行部分义务后,剩余部分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及不按时间还款的违约责任。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如果在6个月内不还原告转让金,被告同意终止合同并承担违约金和损失。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是李**和李*共同签订的,李*一个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26份收条,金额是3365.72万元,证明的是:被告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的义务,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持有的不一致,被告持有的协议书上甲方是李伟和李**,合同的价款是430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213.5万元,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是原告违反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有积极处理遗留问题酿成的纠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合同签订四天后出具的,在出具欠条以后被告又陆续还了两千多万元。对证据3认为出具承诺书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大量款项,仅余少量款项未付,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

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转让协议书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不是真实的。被告提供的协议,李**的签名如何解释。对2015年1月19日收到转让金55万元的收条有异议,我没有收到这个钱。对2014年11月18日收到转让金100万元有异议,我实际收到的是50万元整。对2014年10月28日收到转让金505000元有异议,我没有收到这个钱。对2014年12月16日收到转让金100万元有异议,我没有收到这个钱。对2014年1月27日金额为1062000元的借条是被告公司所借的钱,与我无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3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的协议书及原告无异议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中原告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5日,李*、李**(甲方)与郭**(乙方)签订了西华**公中心建设项目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转让内容,1、河南**限公司股东李*、李**全部股权。包括:营业执照及一切手续。2、河南**限公司西华**公中心项目。包括:继续开发建设权和相关文件手续等材料。二、转让价格,河南**限公司股权及河南**限公司西华**公中心项目,转让价格共计4300万元人民币。三、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之日乙方付甲方定金200万元人民币。2、合同签订七个工作日内,甲方的文件和手续和施工队所有变更手续,交付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由甲方出手续乙方付款,用于甲方清算工程欠款,清还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实施,因乙方付下欠款不及时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3、剩余转让金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2014年5月9日,郭**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河南**限公司西华商务办公中心转让金3800万元整,该欠款月息1分,三个月内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清该欠款,下余欠款,欠款人自愿从第四个月开始每个月按百分之三记付利息,直到还清为止。2014年5月13日,郭**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如果在六个月内还不清李*河南**限公司西华商务办公中心项目转让金,我们同意终止合同并承担违约金。所有损失均有我们承担。后李*按约定履行了义务,郭**履行了大部分给付金钱的义务。诉讼中,李**明确表示其不参加诉讼,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华**公中心建设项目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经履行了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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